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雄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廖本儀
- 即被告
- 人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坤葆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及向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起訴及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不存在,經被告爭執者,應以原告求為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至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而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消極確認之訴兩部分(即陳志雄參與分配部分),併為聲明不服,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利益之額數,應以其中最高之金額定之。是其上訴利益應為該消極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即使川瑩公司及廖本儀未為上訴,亦因陳志雄之合法上訴而視同一併提起上訴,是其上訴之利益同一,上訴人任一人繳納上訴裁判費即可,無庸分別繳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