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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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劉美華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黃子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超過10年,則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26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明定期間,是以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計算式:25000元X12月X10年=300萬元】,另再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返還扣薪之8720元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結果,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3,008,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6,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