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 告 李吉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志誠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2年度勞訴 字第14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志誠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9號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 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9,808元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17,260 │ │ │ │元,俟變更訴之聲明,擴張聲明請求給│ │ │ │付3,911,97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 │ │ │為39,808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59,712元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與一審相同 │ ├───────┼──────┼─────────────────┤ │合 計 │ 99,52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