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許朝雄鄭玉山袁靜文許澍林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應包括本院自行認定再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之裁定在內。故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查相對人及賴春習等共十人(下稱相對人等十人)起訴求為確認伊等就祭祀公業賴日生(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雖於起訴狀主張伊等為賴齡公之子孫,而賴齡公為系爭祭祀公業唯一派下員,第一審法院因而以相對人等十人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比例為八四分之七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三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六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百零七萬二千七百十八元,裁定命相對人再補繳二百零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㈡、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㈢,更正其事實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由賴成長捐獻設立,故相對人所佔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並於該院查明時為相同之陳述,關於相對人等十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所占比例,自應以上開更正後之主張為準。依相對人等十人所占派下權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等詞,因而裁定廢棄第一審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上金額。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不服,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起訴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第一項聲明係確認相對人等十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第二項聲明確認再抗告人等九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提示其所函調之中壢市公所資料,相對人等十人均不否認其等與訴外人賴朝乾、賴朝寶共十二人為賴齡公之繼承人而為全體派下員之繼承系統表,是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已確知相對人已撤回第二項聲明,並主張相對人等十人及賴朝乾、賴朝寶共十二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第一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原法院嗣後僅傳訊相對人,即依其片面之詞,廢棄第一審裁定,而為如上之裁定,已屬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