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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丞彗即謝淑女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昆、周賢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5月15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9位債權人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永安鐵櫃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包含底薪、津貼,並已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此外並無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則僅領一次30,00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表及薪資轉帳明細、101年及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發函永安鐵櫃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列計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8,036元,其中⑴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房屋租金7,500元、水電瓦斯費2,250元,此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負擔4,875元;⑵個人生活費用包含餐費5,400元、交通油資及維修909元、通訊費用1,452元(含市話、網路及自己與子女的手機費用)、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⑶扶養費用包含扶養長女(88年次,就讀國中三年級)每月4,000元、長子(91年次,就次國中一年級,有過動症須定期治療)每月4,800元,此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負擔4,40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前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等綜合評價之,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600元、並於每年三月提撥年終獎金10,000元增加清償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或已失效或為醫療保險而無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19,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是否確實承租四平路之房屋居住,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⑵債務人應自長女成年(20歲)之次月起,將扶養費轉入更生方案還款;⑶債務人應提撥年終獎金之2/3或4/5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⑷債務人曾以信用卡支付國泰人壽之保費,且曾任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依常理推測應仍持有國壽人壽之保單,此部分應加計於更生方案中清償等語。經查:

⑴債務人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外,並提出該址之水電瓦斯費用單據,另電信費用寄送地址亦為該址,堪認其確有租賃之事實,尚難僅因債務人另有設籍地址即遽認所提出之租賃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為不實。⑵依目前社會常情,子女於20歲後仍繼續就學者所在多有(以目前學制一般就讀至大學畢業至少為22至23歲),債務人之次女現年16歲且仍在學,距大學畢業尚有約6至7年需債務人扶養,且其是否繼續升學?在學期間有無打工之機會?縱有工讀機會,又是否足以維持生活?何時可進入職場?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故債權人要求於其子女滿20歲時,即全數刪除扶養費用,實非有理。⑶經本院發函永安鐵櫃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發給年終獎金之事宜,該公司於104年4月17日檢送債務人所領得之103年年終獎金明細單,另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則向本股書記官陳稱:年終獎金並無固定計算方式,員工謝丞彗則因為有債務,老闆為讓其好過年,所以獎金數額有多發給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債務人於本院104年5月14日訊問時陳稱因子女漸漸長大,女兒今年要唸高中,學費也會增加,一個月不可能只花費4、5千元,故希望保留(部分年終獎金)做為他們繳納學費之款項等語,經審酌債務人公司之函覆可知,該公司並無固定發給年終獎金之數額或計算方式,此部分顯非債務人未來可確定取得固定數額之款項來源;復參酌債務人所提列之子女扶養費實較一般社會常情為低,足認其撙節支出、盡力清償之誠意。而隨子女之成長,就讀高中職乃至於大專院校所須之費用,當非僅止於每月4,000元,故債務人陳稱須保留部分做為繳納學費之用,實屬合理有據。債權人主張應再提高提撥年終獎金之比例,尚無可採。⑷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6日函覆本院稱債務人於該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等語,有該公司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債權人推測其仍持有國泰人壽之保單,實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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