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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68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68號

聲請人
吳富乾
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受 選任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春義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佳伶律師為被繼承人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春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第52之10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之土地,然遭賤售予被繼承人羅春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村00○00號、於93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基於土地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及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並因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第52之1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而向被繼承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167號、第215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陳佳伶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04年3月30日中律成三字第104173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陳佳伶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而聲請人於本院104年3月18日調查時到庭表示同意由臺中律師公會推派之人選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為由陳佳伶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6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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