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一年五月二十日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10日死亡,依其婚,惟兩人並無子嗣,而其父陳阿旺、母陳李惜、弟陳南枝、陳芋早已亡故,至於其姐陳蔥則查無台灣光復後在台之其祖父母應已死亡,故不再續查其相關繼承人甲○○之遺產稅財產資料參考清單中,列示甲○○尚遺有五筆土地,為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因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導致影響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10日死亡,其配偶林水來、父陳阿旺、母陳李惜、弟陳南枝、陳芋均已亡故,而其姐陳蔥因查無光復後在台明,有無此繼承人或已歿而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因此未能繼承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處理,而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查復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聲請人以稅捐稽徵事件對造當事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既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數筆,若無人繼承將影響遺產之管理及遺產稅之課徵等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另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法院依該條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同時依該條第1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爰併定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