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65號
- 原告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楊國銘
- 被告
- 陳可即CHEN KOMIN(即陳剛生之繼承人)
孫緒蓉(即陳剛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5年1 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頁)。又合庫銀行於97年12月5 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8年3 月1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因而受讓合庫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業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陳剛生與合庫銀行所簽之借據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剛生於91年5月2日向合庫銀行借款2 筆:
(一)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2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共20年,自借款撥付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 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合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284%加碼年息2.5%計算,嗣後隨合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2日起至111 年5月2日止共20年,自借款撥付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0.85% 計算,其後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陳剛生就上開借款自94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履經催繳俱未獲償,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陳剛生於94年2 月19日死亡,被告孫緒蓉、陳可即CHENKOMIN 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陳剛生之債務。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司執字第7989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508萬900元(其中執行費用為4萬900元、第1 筆借款:截至100年3月2日止之違約金為24萬733元、利息為127萬3,051元,本金為220萬元;第2筆借款:截至100 年3月2日止之利息為22萬3,825元,本金為110萬2,391 元),被告尚欠原告93萬9,93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合庫銀行於97年12月5 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8年3 月11日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爰依被告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9,9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陳剛生除戶謄本、陳剛生繼承系統表、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函等件證據為證,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94年度繼字第215號卷宗及98年度司執字第79890號執行卷宗核閱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以供斟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897,609元 │自100.3.3起 │1.84% │自100.3.3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100元 合 計 10,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