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21號
- 原告
- 蔡佳銘
- 被告
- 黎清泉(LE-THANH-T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民,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於102 年7 月23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102 年9 月12日返鄉探親後,即拒絕來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已依法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102 度家婚聲字第173 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返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02 度家婚聲字第173 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顯示被告於102 年9 月12日離境後,迄未來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得認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102 年9 月12日離境不回,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173 號家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仍不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屬有據,洵堪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