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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呂麗玉林筱涵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訴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建福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度沙簡字第1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第4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者,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197 條第1 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而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並未提出異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應認其責問權已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給付396,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先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更正暨準備㈠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515,192 元(見原審卷第31頁);再於同年7 月1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574,638 元(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則於原審104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要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51,270 元(見原審卷第42頁),嗣於同年7 月9 日再提出反訴狀,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411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500,000 元之支票3 紙(見原審第51至58頁),並分別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4日繳納反訴裁判費完畢。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原審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要提起反訴後,立即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嗣法官詢以:「兩造是否同意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時」時,兩造雖均表示同意,然審之被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甫具狀擴張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5,192元,致本訴因訴之追加而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依法非經兩造合意即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尚未依法繳納反訴裁判費,其反訴尚未具備合法程式;被上訴人又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足見兩造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僅指已合法提起之本訴部分,而未及於當時尚不具備起訴必要程式之反訴部分甚明,否則被上訴人自無由再於同年7 月16日以反訴答辯㈠狀爭執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情事,復於本院一再表示對於反訴訴訟程序之適用行使責問權;且由上訴人亦未曾抗辯兩造有就反訴部分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等情,益見兩造未曾就反訴部分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兩造既未就反訴部分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應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準此,兩造雖曾就本訴部分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因上訴人提起反訴,且反訴部分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又未就反訴部分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原審未依上揭說明辦理,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予以判決,其程序適用上顯有疵累,依首開解釋,為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付款行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1  │黃添進  │CIA7566998│台中商業銀│180,000元 │社團法人臺│102.12.31 │
│    │        │          │行清水分行│          │中市仁化工│          │
│    │        │          │          │          │業區廠商協│          │
│    │        │          │          │          │進會      │          │
├──┼────┼─────┼─────┼─────┼─────┼─────┤
│2  │黃添進  │CIA7566997│台中市商業│160,000元 │社團法人臺│102.12.31 │
│    │        │          │銀行清水分│          │中市仁化工│          │
│    │        │          │行        │          │業區廠商協│          │
│    │        │          │          │          │進會      │          │
├──┼────┼─────┼─────┼─────┼─────┼─────┤
│3  │黃添進  │CIA7566996│台中市商業│160,000元 │社團法人臺│102.12.31 │
│    │        │          │銀行清水分│          │中市仁化工│          │
│    │        │          │行        │          │業區廠商協│          │
│    │        │          │          │          │進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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