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非屬簡易訴訟事件,原第二審判決依簡易程序審理,即有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又該判決依非被保險人朱國榮所能知悉且非屬疾病定義之「酒精中毒」及非屬疾病且未經診治之朱國榮主訴「左肩麻痛、睡不著」,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況朱國榮係因腦出血死亡,並非酒精中毒,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知有解除之原因,至其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個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並不能合法解除契約。乃原審仍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復被上訴人抗辯保險契約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解除,原審未說明其理由,卻謂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解除契約為合法,且朱國榮全身性痙攣達數分鐘,係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住院時之朱國榮主訴或景況,並非其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之主訴,原審竟據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第二審判決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者,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而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並未提出異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應認其責問權已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又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原審認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解除,則朱國榮嗣後死亡之原因,是否與違反告知義務有無因果關係即無涉,上訴人據以謂原第二審判決不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委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知有解除契約之原因,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第二審判決因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解除契約為合法,亦無不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或指摘原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或屬該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而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