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陳帥穎
- 上訴人
- 陳帥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吟蘋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宥任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員南投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岱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憲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48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者,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而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並未提出異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應認其責問權已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90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迄至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未於歷次審判期日就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為闡明,即直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於107 年3 月28日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後,方於同年5 月1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61,588 元,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顯有誤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此等重大瑕疵顯然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等語。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未行使責問權提出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認其責問權已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7-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將系爭467-1地號土地其中特定區域,即原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206 號、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0年2 月9 日起以9 年為1 期,出租予上訴人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因系爭土地未緊鄰建築線,致使上訴人無法申請合法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又系爭租賃契約雖無提供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106 年6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467-1地號土地中編號467-1 ⑵、面積72.94 平方公尺部分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惟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使用目的係供建築房屋之用,自需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始能達成上訴人建屋之目的,故依系爭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應有出具周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被上訴人拒絕出具周邊土地使用權之同意書,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能就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使上訴人能繼續使用而無需拆除房屋,且同時兼顧國有財產之活化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上訴人改建房屋需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即被上訴人具有核准上訴人改建房屋之權利,故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改建,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協助改建之義務,方符誠信原則,換言之,雙方於系爭租賃契約發展過程中,達成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上改建房屋之合意,則依據誠信原則解釋被上訴人延伸之義務內容,自應包含被上訴人為輔助實現上訴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協力作為之附隨義務,而因此附隨義務其目的為履行給付義務,且有支持主給付義務之目的,並經雙方合意之,則應屬從給付義務而得獨立訴請履行之。
⒉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以南投林管處投政字第1024211598號函回覆上訴人改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申請,由函覆說明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核准與否,係繫於上訴人有無取得改建房屋之建築執照而定,此約定無關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應屬權利行使期限之約定。又依南投縣政府106 年11月22日府建管字第1060208230號函、107 年2 月2 日府建管字第1060266693號函所示,上訴人依法須先取得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467-1⑵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方能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因此依被上訴人南投林管處投政字第1024211598號函覆同意上訴人改建房屋之約款,實屬客觀上已無成就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核准權行使已屆期限,是被上訴人於10 2年5月間業已核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改建房屋之申請。復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若未能取得建築執照而逕行改建系爭土地上房屋,主管機關可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除處以罰鍰外,於必要時更得強制拆除,如此結果顯與系爭租賃契約目的有違,且不符誠信原則,為使上訴人能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申請建築執照,以符合系爭租賃契約中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改建房屋之目的,被上訴人自負有交付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67-1(2)、面積72.94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協力義務。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為供上訴人建築房屋使用,且系爭租賃契約已約明若上訴人欲改建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需經被上訴人核准,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同意,竟於101 年間違約改建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實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而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程度。被上訴人並未核准上訴人該擅自改建行為,並已多次發函通知上訴人停工,然上訴人仍執意改建,故先有違約改建事實之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租賃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出具系爭土地之周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再者,因上訴人陳情而透過南投縣政府及民意代表協調後,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得就改建部分自行請領建築執照,並無同意上訴人先前之改建,亦未同意出具周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出具周邊土地使用權之範圍過大,是否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尚屬有疑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由被上訴人102 年5 月1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投政字第1024211598號函內容,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核准上訴人之申請,係繫於上訴人有無取得其改建房屋之建築執照而定,則該取得建築執照之約定應屬條件之約款,不是期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擅自改建房屋後,以附條件之方式同意上訴人改建之申請,於該條件尚未成就前,難認該附條件之表示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改建申請。又上訴人至今尚未取得建照,則兩造間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之同意尚不生效力。
⒉契約附隨義務既係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附隨義務,應以上訴人業已誠實信守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為前提。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上訴人已有違約改建之行為在先,現卻主張被上訴人應盡系爭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協助其取得違建房屋之建築執照,實有違事理之平,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基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之附隨義務。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就系爭467-1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埔里地政106 年6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7-1 ⑵、面積72.94 平方公尺部分,出具供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上訴人自80年2月9日起,向被上訴人租用同前段467、467-1地號土地範圍內,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埔里地政106 年6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7 ⑴、467-1 ⑴部分,每9 年換約一次。
㈢、上訴人於承租土地上改建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依南投縣政府函覆需先取得前開附圖所示編號467-1 ⑵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南投林管處投政字第1024211598號函說明第2 項所載之內容,是否可認為已同意上訴人改建房屋之聲請?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67-1⑵面積72.94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並非為使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土地上改建之房屋,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使用,若未能取得建築執照而逕行於系爭土地上改建房屋,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25 條、第86條規定,除可處以罰鍰外,於必要時更得強制拆除,如此結果顯與系爭租賃契約目的有違,且不符誠信原則,更會致上訴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為使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改建之房屋,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出具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67-1 ⑵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以供其於系爭土地上改建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之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供房屋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及第9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之內容,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租賃目的係供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之使用,上訴人如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同意將其承租系爭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協助上訴人取得改建之房屋合法使用權源,應堪採信。再者,上訴人於101 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改建房屋,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6日起陸續以函文、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得擅自改建,且要求上訴人停工等情,亦有南投林管處函文4 份、申請書及郵局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9 至323 頁)。佐以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依法不能建築使用,亦有南投縣政府107 年2 月2 日府建管字第106026669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9 頁),足見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非為建築房屋使用,或改建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為使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土地上改建之房屋,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尚未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改建房屋:
⒈按條件、期限均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係以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為之效力。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所謂期限,則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期限(清償期),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以南投林管處投政字第1024211598號函覆上訴人謂:上訴人應就改建原有房屋向南投縣政府請領建築執照,若得請領建照,被上訴人則同意辦理改建;若無法取得合法建照,則被上訴人即不同意辦理改建等情,有上開函文、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11 至321 頁)。是以被上訴人是否核准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改建房屋,係繫於上訴人有無取得改建房屋之建照而定,則該取得建照之條件應屬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改建房屋之法律行為之附款,而非法律行為之期限。上訴人主張依前述南投林管處投政字第1024211598號函覆上訴人改建房屋之申請,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係繫於上訴人有無取得改建房屋之建築執照而定,此約定無關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應屬權利行使期限之約定,且屬客觀上已無成就之可能,應認被上訴人核准權行使已屆期限等語,於法不合,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既未取得建照,條件尚未成就,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核准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改建房屋之申請。
⒉兩造曾於104年11月26日在南投縣政府召開協商會議,及於105 年4 月22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進行協調會議,則依104 年11月26日南投縣政府會議紀錄決議內容記載:「本案陳情人向本府建設處都市計劃科申請指定建築線,以釐清明潭段466-3 地號屬性,倘明潭段466-3 地號土地均屬道路範圍,自無畸零地疑義。」內容,尚非涉及本件土地使用權之事宜。又依南投縣魚池鄉民陳帥琴君陳情有關承租林務局國有林地暫准租協調會議紀錄所示,載有陳情人於4 月底前向縣政府提出指定建築線申請並副知南投縣林區管理處,俾利掌握補照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同意上訴人改建或同意上訴人使用周邊土地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改建房屋之申請等語,既未舉證證明,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核准上訴人改建房屋之申請,有出具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67-1 ⑵部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附隨義務,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賃契約僅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供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坐落使用,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非供上訴人改建或增建房屋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且因上訴人未取得於系爭土地上改建房屋之建照,被上訴人尚未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改建房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同意改建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相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非屬為達成系爭租賃契約給付利益或目的必要之義務。被上訴人無出具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67-1 ⑵部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附隨義務,應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核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改建房屋,被上訴人應有出具如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67-1⑵部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附隨義務、協力義務,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僅係供原有房屋坐落使用,自無法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應負擔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上訴人改建之房屋有合法權源之附隨義務。兩造間約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目的既非屬建築房屋使用,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改建房屋,而應負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附隨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出具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67-1 (2 )、面積72.94 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