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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六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係以:本件非屬因定期租賃涉訟,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第一審誤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第二審未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及欠租之事實,業經伊否認,原第二審未遑命被上訴人就此為確切之舉證,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於法亦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者,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並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其責問權已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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