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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0號

撤銷社員總會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龍振間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15日104年度訴字第1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社員總會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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