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3,0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告
謝國陽
原告
陳秀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告
王少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嗣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侵權行為之請求,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同意原告之撤回,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份晚間起,不斷以簡訊邀約原告投資老人互助會、老人會,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投資單位,投資標的為病重即將過世之人,於重病之人過世,投資人即會獲得利潤。惟被告對於如何獲得利潤?投資人為何於重病之人過世,能如何獲得利潤?利潤從何而來?利潤之計算方式等投資利益等均未告知原告。僅宣稱老人互助會為短期投資3至6個月,獲利性極高,每個重病者都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並送至配合醫院,醫院有專業醫生詳細正確判斷被保險人實際病情,並告知被保險人生命期限,絕不會出錯。原告應被告上開簡訊之邀約,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瑞泰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配偶王淑玲),參與舉辦說明會,被告斯時又稱成立「廣達顧問工作室」(下稱廣達工作室),向外招募會員,並拿老人會賠率單據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與會投資人士說明為獲利高、投資報酬、操盤方式、及獲利方式、如何分配等為獲利極豐之投資管道,並說明投資之匯款方式,請每位會員匯款入廣達工作室負責人即被告之帳戶。原告遂於101年10月31日,開始參與被告上開投資方式或投資標的,匯款代號案件為10、12、15、19、20、21,共匯出如附表5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被告數次要求被告提出投資之所有資料、說明如何投資及獲利狀況、投資標的為何等,被告皆推拖未理,實則被告根本無任何投資標的,乃施予詐術之詐欺行為。後被告又提出特別增值互助合會(Premium Financing簡稱PF)通則之文宣,宣稱為互助會,邀約加入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公司),原告於101年11月加入喬安公司之互助會。原告懷疑被告為事先預謀犯案非法吸金與詐欺,先成立廣達工作室,宣稱為合法投資顧問公司,再假借喬安公司名義,經公開場合招攬投資人,以為係投資老人互助會,並在說明會以喬安公司股東尹衍樑名義為號召,使在場與會人士不疑有他,事後始知為騙局一場。被告於103年3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坦承先以喬安公司名義,招攬老人互助會投資事項,並稱喬安公司有網路平台、律師見證、公證力等,老人互助會標的物為被保險人即重病之人,都會事先投保喬安公司老人互會,以取信投資人,惟未說明重病者死後究如何使投資人獲利?同時亦承認無任何喬安公司任何授權書,並宣稱喬安公司會員(業務員、要助人、互助人)受喬安會員委託對特定人士財務運作,所有參加人皆對本專案內容及運作方式負保密義務。惟經檢察官詢問有無證明,被告亦坦承並無證明,可見被告宣稱受喬安公司會員委託,企圖掩蓋其犯罪事實。惟被告與其配偶王淑玲共同經營瑞泰公司,事先預謀犯罪,先與喬安公司(經營老人互助會)有業務往來,後假借喬安公司名義招攬會員投資老人互助會,再以瑞泰公司所在地址成立廣達工作室,向包含原告之投資人宣稱合法投資公司,對外開說明會,招攬多項投資事業(老人互助會、傳直銷、基金)。又以瑞泰公司有經營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意外險、產險等背景,宣稱老人互助會為短期投資3至6個月,獲利性極高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已構成詐騙行為、非法吸金。而被告受有原告投資款55萬元,迄未提供相關投資資料,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投資款55萬元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5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03年3月3日在地檢署稱「…我們不是投資,是一種互助之行為,這是幫助我們的客戶…」等語,於104年8月27日本件審理期日稱「…廣達顧問工作室是大家集資去做投資的行為,原告匯款的目的確實也是投資老人互助會,但我沒有詐騙他們…。」等語,可知被告將原告上開匯款定性為被告所招攬之投資行為。縱原告對被告提出違反銀行法、刑法詐欺罪嫌之告訴,經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僅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涉刑事犯罪。

⒉由被告及證人於地檢署之供述,可知原告匯款投資標的為⑴邱靖琪之母親洪寶猜之死亡為投資獲利之停止條件、⑵柯素華之父親柯景鎗之死亡為投資獲利之停止條件、⑶張文福之弟弟張錫賢之死亡為投資獲利之停止條件、⑷陳愛玉之嬸嬸黃許麥之死亡為投資獲利之停止條件、⑸黃啟雄之母親黃嚴屏之死亡為投資獲利之停止條件、⑹蕭如意之岳母陳江審之死亡為投資獲利之停止條件。其中洪寶猜已死亡,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每個參加會員持分之分配(投資標的死亡時):會員報酬70%、介紹人報酬5%、死亡人之家屬報酬10%、介紹會員報酬5%、業務聯繫報酬5%、行政費5%,則所有投資人所投資金額於「個別投資標的」總計為何?存放何處?若投資標的死亡者,會員取回之70%,由多少人分配?該分配金額總額為何?如何分配?如何計算分配金與投入之金額之獲利情況?被告均未說明及給付原告投資分配金額。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刑事犯罪,惟被告收受原告總計55萬元,卻未說明如何投資及投資標的等,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55萬元之利益,故縱認被告上開行為難認有民法之侵權行為,被告對於收受原告55萬元款項亦應證明其有收受之法律上原因,否則其收受則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況被告自承原告共匯款74萬元,已給付原告19萬元,餘55萬元,惟未說明何以返還?且地檢署於103年3月12日偵查筆錄,對於檢察官詢問關於原告主張之55萬元為案件10、12、15、19、20、21等六件,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55萬元確為原告為投資上開案件所給付予被告,被告迄未說明投資相關事宜及花費何處,僅稱上開投資契約關係,因原告未繼續繳費而終止,惟迄未提出兩造如何訂立契約及如何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投資權喪失之相關證明,縱被告無刑事犯罪之侵權行為,亦應證明確有上開契約之事實,否則被告收受原告5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將該55萬元返還予原告。

⒊最高法院對於民事「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係指行為人有意識、有目的地移轉或給付,而該移轉或給付之原因千百種,應由行為人舉證該原本移轉或給付之原因不存在,始有主張不當得利,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見解,認應由原告舉證當初與被告約定之投資契約(即投資一將死者,以將死者之死亡為停止條件之契約)為不存在或假的,始有被告不當得利之情。而地檢署認定原告主張係被告告知有上開投資契約故而匯款投資,被告亦主張確有上開投資契約,故依此投資契約而匯款,據此認定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並無任何詐欺犯行。惟究否有上開契約存在?或至始有無上開契約,原告均不清楚。而被告主張其取得原告匯款後,向他人或他公司投資上開種類契約,惟迄今未說明如何將款項移轉於何人?契約為何?如何計算分配投資利益?雖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匯款人證明當初匯款的原因不存在,始有不當得利,似顯失公平。實則,兩造契約何在?被告如何轉投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由原告舉證主張不得利之當初的原因(契約)不存在,顯失公平。蓋原告係依投資匯款,被告卻未能舉證匯款分配與運轉,強令原告舉證當初匯款原因不存在,顯強人所難。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國陽40萬元、原告陳秀楨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旨,可知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原告起訴事實,與其等原向地檢署告訴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3803號)並無新增事項與證據,該事實業經地檢署偵查完畢,並於103年10月20日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再議駁回(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82號)。而原告與被告原為公司同事,日常除招攬保險業務外,另行兼職於本件之老人互助會投資案件中同時為招攬人、介紹人、投資人等多種身份,於投資及招攬之前,被告俱與公司其他同事充分理解並同意所有權利、獲益、損失、風險及其他相關事宜全部依歸於每一個別老人互助會及往生互助會之規則、規章、規定(見特別增殖互助合會通則第4條聲明)。況介紹費、投資獲利等俱已收取完成,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380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④,被告確已將編號2B、5、6、7、9、14、16、18等方案之慰助金發放予原告等,有編號2B、5、6、7、9、14、16、18等方案結案資料及匯款予原告等之存款憑條憑證足稽。從被告提出之資料,可知被告領取慰助金後,將其中70%或是75%分配予會員,與其等之投資方案並無不符,原告亦有提供資料,證明已領取上開方案之報酬。

㈡本件原告所稱55萬元價金,係原告於老人會投資案件因互助人尚未往生,而其本身未繼續繳納會費,致其於互助人尚未往生之際,自行斷繳每月應負擔單位之繳款義務(見特別增殖互助合會通則第6條聲明),已喪失申領投資獲益之權利。又於地檢署偵查期間,俱已傳證部分老人互助會組長及部分投資人證明系爭投資案件於原告斷繳後,尚由被告墊繳全額繳款一段時間,則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情事產生。

㈢原告自承投資係依據被告所稱對於「將死之人所為之投資,有被告所述10、12、15、19、20、21等六件,分別會員為張錫賢、陳江審、洪寶猜、柯景鎗、黃嚴屏、黃許麥,其中洪寶猜已死亡,其餘尚未死亡等語,可證原告知悉其原投資標的。原告始終爭執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兩造是屬投資契約關係。惟按契約成立型式有分多種,本件投資契約採「諾成契約」,又稱「不要物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以「不要物契約」為原則,要物契約為例外。所有本件投資均有提供「特別增值互助合會(Premium Financing簡稱PF)通則」,即俗稱「會單」予各別互助合會投資案件中所有投資人,各投資人相關權利義務均於其上載明,於會單通則第7項亦特別載明「其他未盡事宜,悉依公平、公開原則及全體參加人之多數決意見處理之。」,即為防止類似原告混淆原意之條款。原告於系爭投資期間屢有電話、簡訊連繫被告,無論就通話或簡訊互動,均可表明原告不可謂不知此互助合會投資契約之存在。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原告確實有參加被告所鼓吹之投資,如起訴狀附件一之案件編號10、12、15、19、20、21之六個方案,原告謝國陽投資金額為40萬元,陳秀楨為15萬元,且該55萬元均尚未退還,其餘之投資方案部分原告均已領得相關之報酬。

⒉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案件,業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82號及地檢署卷,除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私文書(地檢署所提出103年交查字第33號卷一第271頁)及計算方式(即交查卷二第334頁)有爭執外,其餘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⒋原告於起訴狀所附附件一本件最後一次繳納之款項為102年7月25日,其中老人洪寶猜於103年1月25日死亡。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盡到係有法律上原因受給付,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何者為可採?

⒉原告於本件主張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55萬元係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辯稱:由匯款人證明當初匯款的原因不存在,始有不當得利,似顯失公平云云,惟其既未明確表示本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究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其途以上開之詞抗辯,自不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投資案件編號10、12、15、19、20、21之六個方案,被告迄未說明投資相關事宜及花費何處,僅稱上開投資契約關係,因原告未繼續繳費而終止,惟迄未提出兩造如何訂立契約及如何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投資權喪失之相關證明,縱被告無刑事犯罪之侵權行為,亦應證明確有上開契約之事實等語。被告則辯稱:契約成立型式有分多種,本件投資契約採「諾成契約」,又稱「不要物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即為成立,原告自承投資係依據被告所稱對於「將死之人所為之投資,有被告所述10、12、15、19、20、21等六件,分別會員為張錫賢、陳江審、洪寶猜、柯景鎗、黃嚴屏、黃許麥,其中洪寶猜已死亡,其餘尚未死亡等語,可證原告知悉其原投資標的等語置辯。查原告謝國陽於地檢署103年2月19日詢問時已陳稱:「你每次的投資款,均存入王少丰經營之『廣達顧問工作室』之銀行帳戶?)是。帳戶是合作金庫的帳戶。(王少丰收到之後你的投資款,要如何知道你參與的是哪個投資方案?)他在發簡訊問我們是否參加時,就會回簡訊給他,所以錢進來,他大概知道是哪個方案。(你說王少丰總共欠你55萬元未還,這55萬元是你投資案件10、案件12、案件15、案件19、案件20、案件21的錢嗎?)是。根據你的資料,上開案件10、12、15、19、20、21的投資物件尚在,依你與王少丰約定的內容,要等到老人往生之後才可以領慰問金,所以你現在還不能取得報酬,是嗎?)我寫尚在的原因是因為他一直不通知我們,我不確定這幾家物件是否還生存。(既然還不確定有無生存,為何要告他詐欺?)告他詐欺是因為他的帳目不清楚」等語(見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3號卷㈠第43頁背面及第44頁),原告陳秀楨於同日詢問亦陳稱:「《提示投資總表》這是何人製作?)是謝國陽做的。(投資總表的內容,你也清楚嗎?)清楚。(以案件1的例子來說,你怎知編號『L004743』為『95歲男肺炎』?)王少丰會傳簡訊給我們資料。(《提示證物七》證物七上面的編號『L005』,就是你們製作之投資總表『案件6』的標的嗎?)是。(證物七編號是『L005』,怎麼跟投資總表案件6上面的編號『L005607』不一樣?)案件6的編號『L005607』是指這個物件加入喬安互助會後的編號。喬安據王少丰所說,是尹衍樑開的互助會,證物七的編號『L005』是他還沒有加入喬安,暫時的編號」等語,核與原告於本件所提原證1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其存款附言欄位內確均有填上投資案件之編號,如「謝國陽2B」等字,及原告共同複代理人於本院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們起訴狀附件一的案件資料,就是如原證一,例如原告謝國陽在101年12月25日有匯款壹萬元,存款附言有提到謝國陽2B,就是指原告謝國陽有投資2B的案件」等語均相符合,足證原告於為本件判決附表所示匯款時,確均已知悉欲投資之標的為何,復依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所提之特別增殖互助合會通則第6點規定:「每一參加人皆充分理解並同意所有權利、獲益、損失、風險及其他相關事宜全部依歸於每一個別老人互助會及往生互助會之規則、規章、規定(詳附件)辦理。」,則原告既於知悉後加以匯款,自與被告成立該6件案件之投資契約無誤,原告所辯被告迄未提出兩造如何訂立契約云云,自不可採信。

㈢證人邱靖琪、柯素華、張文福、陳愛玉、黃啟雄、蕭如意於地檢署103年4月9日詢問時已陳稱:「(是否均是喬安公司的會員?是否認識張文福、陳江審、徐國楨、柯景鎗、黃啟雄、黃許麥?)邱靖琪答:對。我姐姐許家蓁介紹我認識許富閔,所以我就加入互助會。《庭呈委託書,閱後發還》在我認知下若簽了委託書,如果我母親洪寶猜往生,互助會會發慰問金其中10%款項給我領,其他90%給誰我不清楚。柯素華答:對。我朋友黃俐雁介紹我認識王少丰,所以我幫我父親柯景鎗加入互助會《庭呈委託書,閱後發還》。張文福答:對。我朋友楊茂桐介紹我認識黃惠二,我再幫我弟弟張錫賢加入互助會。陳愛玉答:我不是喬安公司會員。黃許麥是我嬸嬸,這是我姪子馬梅銓要我簽委託書的,我記得見證人是王少丰。黃啟雄答:是。我認識王少丰,我是幫我母親黃嚴屏加入互助會的,見證人是王少丰。蕭如意答:對。我朋友楊茂桐介紹我認識黃惠二,我再幫我岳母陳江審加入會員。(是否都有簽委託書?)有。(你們交了什麼資料給對方?)除陳愛玉外均答:我們給身分證影本及簽委託書給對方,當下對方都有說明用途,其他事情都交給對方處理,不知道總共加了哪些互助會,就是若加入的人以後往生,會給我們加入慰助金的10%給我們。陳愛玉答:我不確定。」等語,足證上開6個方案確均有得到家屬之同意並實際進行投資。況被告亦於103年3月3日地檢署詢問時亦提出以案件5為例之資金分配資料(如會員為70%),足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甚明。

㈣至兩造間就附表6個案件究有無被告所辯因原告未繼續繳納投資金額,而喪失申領投資獲益之權利,或原告對投資案件仍可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則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共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案件│金額    │
├──┼──────┼───┼──┼────┤
│1   │102年4月11日│謝國陽│10  │10,000  │
├──┼──────┼───┼──┼────┤
│2   │102年4月29日│同上  │10  │10,000  │
├──┼──────┼───┼──┼────┤
│3   │102年5月30日│同上  │10  │10,000  │
├──┼──────┼───┼──┼────┤
│4   │102年6月27日│同上  │10  │10,000  │
├──┼──────┼───┼──┼────┤
│5   │102年7月25日│同上  │10  │10,000  │
├──┼──────┼───┼──┼────┤
│6   │102年2月4日 │同上  │12  │20,000  │
├──┼──────┼───┼──┼────┤
│7   │102年2月20日│同上  │12  │20,000  │
├──┼──────┼───┼──┼────┤
│8   │102年3月22日│同上  │12  │20,000  │
├──┼──────┼───┼──┼────┤
│9   │102年4月23日│同上  │12  │20,000  │
├──┼──────┼───┼──┼────┤
│10  │102年5月17日│同上  │12  │20,000  │
├──┼──────┼───┼──┼────┤
│11  │102年6月27日│陳秀楨│12  │10,000  │
├──┼──────┼───┼──┼────┤
│12  │102年6月27日│謝國陽│12  │10,000  │
├──┼──────┼───┼──┼────┤
│13  │102年7月25日│陳秀楨│12  │10,000  │
├──┼──────┼───┼──┼────┤
│14  │102年7月25日│謝國陽│12  │10,000  │
├──┼──────┼───┼──┼────┤
│15  │102年2月4日 │同上  │15  │20,000  │
├──┼──────┼───┼──┼────┤
│16  │102年2月20日│同上  │15  │20,000  │
├──┼──────┼───┼──┼────┤
│17  │102年3月22日│同上  │15  │20,000  │
├──┼──────┼───┼──┼────┤
│18  │102年4月23日│同上  │15  │20,000  │
├──┼──────┼───┼──┼────┤
│19  │102年5月17日│同上  │15  │20,000  │
├──┼──────┼───┼──┼────┤
│20  │102年6月27日│陳秀楨│15  │10,000  │
├──┼──────┼───┼──┼────┤
│21  │102年6月27日│謝國陽│15  │10,000  │
├──┼──────┼───┼──┼────┤
│22  │102年7月25日│陳秀楨│15  │10,000  │
├──┼──────┼───┼──┼────┤
│23  │102年7月25日│謝國陽│15  │10,000  │
├──┼──────┼───┼──┼────┤
│24  │102年4月23日│陳秀楨│19  │10,000  │
├──┼──────┼───┼──┼────┤
│25  │102年4月23日│謝國陽│19  │10,000  │
├──┼──────┼───┼──┼────┤
│26  │102年5月17日│陳秀楨│19  │10,000  │
├──┼──────┼───┼──┼────┤
│27  │102年5月17日│謝國陽│19  │10,000  │
├──┼──────┼───┼──┼────┤
│28  │102年6月10日│陳秀楨│19  │10,000  │
├──┼──────┼───┼──┼────┤
│29  │102年6月10日│謝國陽│19  │10,000  │
├──┼──────┼───┼──┼────┤
│30  │102年7月11日│陳秀楨│19  │10,000  │
├──┼──────┼───┼──┼────┤
│31  │102年7月11日│謝國陽│19  │10,000  │
├──┼──────┼───┼──┼────┤
│32  │102年4月23日│陳秀楨│20  │10,000  │
├──┼──────┼───┼──┼────┤
│33  │102年4月23日│謝國陽│20  │10,000  │
├──┼──────┼───┼──┼────┤
│34  │102年5月17日│陳秀楨│20  │10,000  │
├──┼──────┼───┼──┼────┤
│35  │102年5月17日│謝國陽│20  │10,000  │
├──┼──────┼───┼──┼────┤
│36  │102年6月10日│陳秀楨│20  │10,000  │
├──┼──────┼───┼──┼────┤
│37  │102年6月10日│謝國陽│20  │10,000  │
├──┼──────┼───┼──┼────┤
│38  │102年7月11日│陳秀楨│20  │10,000  │
├──┼──────┼───┼──┼────┤
│39  │102年7月11日│謝國陽│20  │10,000  │
├──┼──────┼───┼──┼────┤
│40  │102年6月10日│陳秀楨│21  │10,000  │
├──┼──────┴───┴──┴────┤
│41  │102年6月27日│同上  │21  │10,000  │
├──┼──────┼───┼──┼────┤
│42  │102年6月10日│謝國陽│21  │10,000  │
├──┼──────┼───┼──┼────┤
│43  │102年6月27日│同上  │21  │10,000  │
├──┼──────┼───┼──┼────┤
│44  │102年7月25日│陳秀楨│21  │10,000  │
├──┼──────┼───┼──┼────┤
│45  │102年7月25日│謝國陽│21  │10,000  │
├──┼──────┴───┴──┴────┤
│合計│                             550,00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