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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依蓉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清河
送達代收人
陳靖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即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參加訴訟人 范麗娟

何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758,517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547,733元本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8,306,250元(計算式:27,758,517元+50,547,733元=78,306,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9,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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