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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尤榮福
即被告
李心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易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尤榮福、李心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尤榮福、李心儀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5年5月6月送達上訴人尤榮福、105年5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李心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尤榮福、李心儀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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