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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
李易洋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上訴人
李藶錦
被上訴人
詹成志
被上訴人
陳錦祥
被上訴人
陳耀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藶錦、詹志成、陳錦祥及陳耀楨(以下略稱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於敘及個人時,則記載其姓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0號詐欺等案件中委任執業律師尤榮福(為原審之共同被告,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告訴代理人。尤榮福與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明知該案被告李易洋(即本案之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交由尤榮福保管之陽信商業銀行大業簡易型分行票號AB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申請簽發人為蘇招治、受款人為李易洋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僅係擔保之用,非作為還款之用,更無上訴人先行兌現之授權;且依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委託尤榮福所撰寫之書狀內容係要求該案被告即上訴人解除禁止背書之要求,及明確為「…實形同廢紙,日後被告李易洋仍可藉由其他技倆取回或稀釋此等本應於返還於告訴人等之款項,告訴人等之權利實無法獲得確實保障」之表示,及上訴人之辯護人於該案所為「這是單純投資的民事糾紛,…目前投資還在進行,如果錢要退還,至少要經過清算程序,不是說還錢就還錢。當初被告同意開720萬元的本票,是要證明投資的錢目前還在,他沒有侵占意圖,他是說拿出來證明,不是說要把這張本票還給告訴人」;上訴人斯時所為「我的條件是如果要退夥錢就全部拿回去,但土地也要歸還給我…」等陳述,足證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明知系爭支票根本不是要讓渠等4人或他人兌現,上訴人更無要讓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藉系爭支票之兌現而取得720萬元款項之授權或表示,惟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為取得無法經由合法管道獲取之系爭支票票款之不法利益,乃與尤榮福、李心儀(為原審之共同被告,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共同謀議,由尤榮福指示李心儀於102年1月10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為「李易洋」,又於同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請開立戶名為「李易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2年1月27日交付系爭支票予李心儀,由李心儀於102年1月28日持系爭支票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並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李易洋」之簽名,表彰係支票受款人李易洋親自提示兌付支票,致銀行行員誤以為李心儀為李易洋本人而同意收受支票,由陽信商業銀行大業簡易型分行將720萬元款項匯入李心儀以「李易洋」名義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中。嗣李心儀將720萬元款項匯至其原本使用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戶名李心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2年2月1日轉帳520萬元至尤榮福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於102年2月3日至4日間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尤榮福,並於102年2月7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姓名回李心儀。而遲至102年2月8日經陽信商業銀行大業簡易型分行通知,上訴人方知系爭支票票款已遭人盜領,因而受有720萬元之財產損失。尤榮福、李心儀及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以前揭故意詐欺行為盜領上訴人所提供之720萬元擔保票據,致使上訴人受有720萬元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720萬元【原審判決尤榮福、李心儀敗訴部分,雖經尤榮福、李心儀提起上訴,惟因尤榮福、李心儀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原審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雖未受刑事判刑,然由渠等於101年11月14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告訴人等爰同意上揭支票經提示兌現後,仍由共同告訴代理人保管之」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明知系爭票據乃僅供擔保無法兌現,卻以上開同意書授權尤榮福將系爭支票兌現,足見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係以不法手段兌現系爭支票,確實與尤榮福、李心儀共謀以詐欺之方式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堪認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若非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渠等亦有造意之事實,而為同條第2項之造意人,故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否則尤榮福是為誰而忙!尤榮福已陳稱關於改名兌現支票乙事,其事前有與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討論過,事後亦有告知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故縱認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無法確知尤榮福兌現系爭票據之詳細方式,然由渠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案件104年9月22日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事前既有共同決議概括授權尤榮福兌現支票,事後尤榮福亦有告知犯罪結果,則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豈會不知本案改名取款之事,由此亦徵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確實有故意共同侵害上訴人之事實。又縱若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無法確知尤榮福兌現系爭票據之詳細方式,亦可認為渠等對此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要旨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要旨,均無礙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乃與尤榮福、李心儀為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就系爭支票之兌現並無涉入,原審調查綦詳,並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為的論。系爭支票實際非上訴人所有,而係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交付上訴人購買土地之餘款(上訴人辯稱餘款720萬元,實則上訴人尚有2000餘萬元無法交代用途),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0號偵查案件中提出系爭支票,係為證明未將約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土地之購地餘款吞沒花用,故將系爭支票交付尤榮福以為擔保。而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2號等民事判決,上訴人顯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而上訴人既然未履行其以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自應容認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就擔保物即系爭支票取償,要無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何有損害可言。系爭支票以上訴人為受款人,支票受款人對支票之權利無非提示支票而領取票面金額之現金。系爭支票雖經尤榮福、李心儀予以提兌現金,然該720萬元現金仍置於尤榮福保管中,並未分配於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尤榮福僅係將上訴人之擔保物由保管支票之狀態變更為現金保管,要無損於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而本於受款人地位所得受之利益。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人尤榮福返還所保管之擔保物,然上訴人既未因尤榮福、李心儀兌領系爭支票而有實質上之損害,則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則,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誠非有理。本案於刑事部分僅尤榮福、李心儀成立詐欺罪,不及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顯見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並無涉及共同侵權行為。且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記載:尤榮福係恐其委任之李藶錦等4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實際受償,而為改名兌現系爭支票之犯行,李心儀更緣於前雇主之請託而參與行事,惡性尚非重大;上訴人本意即提供支票給檢察官轉交當時任李藶錦等4人代理人之尤榮福保管而已;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李藶錦、陳耀楨人負有鉅額債務,則尤榮福、李心儀上開行為對上訴人實際損害尚屬有限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對上訴人有債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此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故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尤榮福、李心儀連帶賠償720萬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尤榮福、李心儀就原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雖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原審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而確定);另駁回上訴人對李藶錦等4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應與受敗訴判決確定之原審被告尤榮福、李心儀連帶給付上訴人72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審認為尤榮福、李心儀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受領、兌現系爭支票之權利及利益,致上訴人受有720萬元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尤榮福、李心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20萬元,為屬有據,因而為尤榮福、李心儀敗訴之判決,並因尤榮福、李心儀提起上訴後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原審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基此,上訴人所主張尤榮福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0號詐欺等案件中基於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收受上訴人當庭提出之系爭支票,並指示李心儀以易名方式兌領系爭支票之票款,而以此詐欺取財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上訴人受領、兌現系爭支票面額720萬元之權利及利益所關涉之原因事實及法院對相關爭點之判斷部分(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之判斷」㈠~㈣部分,參見原判決第5~12頁),對上訴人及原審之被告尤榮福、李心儀已發生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即既判力)。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應與尤榮福、李心儀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受敗訴判決部分(即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述確定部分所涉原因事實相同者,本院即逕為引用,不再重複為論述判斷,合先敘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與尤榮福、李心儀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而盜領系爭支票,致使上訴人受有720萬元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渠等應與尤榮福、李心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所否認,渠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尤榮福(基於被告兼李藶錦等4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身分)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尤榮福是否跟被告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陳耀楨之何人曾經提過要改名去兌領支票的事情?)有,兌領之前我有講這張票一定要兌領成現金才有保障,有討論到要改名成李易洋的方式兌領。(法官問:你跟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陳耀楨何人提到要去改名兌領的事情?)四個人都有。(法官問: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陳耀楨都有同意你用改名的方式去兌領支票?)沒有明示的同意,他們有拜託我用任何合法的方式兌領成現金,事後我用改成李易洋的方式去兌領他們也沒有反對。(法官問:是否你有跟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陳耀楨討論用改成李易洋名字的方式去將支票兌現時他們認為這也是合法的方式所以沒有反對而授權給你去做?)他們是否認為這是合法我不知道,他們主觀上認為這筆錢是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陳耀楨的錢,只是我去將支票兌現。」(參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法官問:前次言詞辯論程序被告稱其等知道尤榮福要以改成李易洋姓名方式去兌換支票,被告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陳耀楨有無授權尤榮福以此方式將支票兌換?)改名部分沒有授權,但他們有拜託我幫他們保住這筆錢,改名的具體動作他們並沒有授權。(法官問:你所謂保住這筆錢所指為何?)就我認知這筆錢是我當事人的錢,是李易洋用迂迴的方式欺騙檢察官才提出這張720萬支票,我為了保護我的當事人權利,我不能讓李易洋就720萬支票再去行使或使用。(法官問:以改名方式是被告尤榮福自行決定去做?)我們事先有討論過,事後也有告知他們。(法官問:你們事先有討論過是否指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陳耀楨有授意你以改名的方式將720萬支票兌現?)我們有討論,他們沒有授意,事後也有告知,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陳耀楨也沒有意見,因為這是他們的錢。」(參見原審卷第65頁)。惟綜觀審理法官所問問題及尤榮福回答之內容,至多僅能認為因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且指名受款人為李易洋,該支票無法經由李易洋以外之其他人提示兌現,尤榮福為使李易洋所交付而由其保管之系爭支票能兌現為現金,以利尤榮福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行使對李易洋之相關權利,乃告知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得以改名為李易洋之方式兌領系爭支票之票款,且於兌領後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而已,並無證據可得證明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於此「改名兌領」過程中,有積極之授權、指示、認同或參與等行為;且尤榮福為執業律師,其法律專業知識及遵從法規範之態度均遠高於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委任尤榮福為告訴代理人並處理與上訴人間委託購地所生之糾紛時,自可合理期待尤榮福應會採取合於法律規定之方式以保障渠等之權益,故渠等於尤榮福告知可能採取「改名兌領」之情後,基於對尤榮福法律專業之尊重,雖未積極表示反對或予以阻止,但尤榮福、李心儀之上開改名兌領票款行為,實已脫李藶錦等4人之常理認知及對尤榮福之專業信賴之外,故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為尤榮福、李心儀故意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與尤榮福、李心儀為故意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㈢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雖於101年11月14日簽立內容為:「茲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427號被告李易洋涉嫌侵占、詐欺乙案,被告李易洋暫提出陽信銀行本行支票乙紙,票據金額:新台幣720萬元,由共同告訴代理人尤律師保管,因雙方仍有其他帳務尚待釐清,告訴人等爰同意上揭支票經提示後,仍由共同告訴代理人保管之。」之同意書1紙(參見臺中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6號卷宗第15頁),但觀諸該同意書內容,顯然僅是表示系爭支票經提示兌現後,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仍授權由尤榮福保管該兌領之720萬元票款而已,其上並未記載如何兌領該支票。況且,上開同意書是在尤榮福於101年11月13日取得系爭支票後之翌日即簽立,與尤榮福、李心儀嗣後於102年1月間以「改名兌領」方式領取系爭票款,相距約有2個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簽立上開同意書,且為系爭支票兌現後之最終得利者,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有授權尤榮福、李心儀以不法手段兌現系爭支票云云,應屬臆測,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縱若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無法確知尤榮福兌現系爭票據之詳細方式,亦可認為渠等對此有過失。惟查,本件原審係認為尤榮福、李心儀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受領、兌現系爭支票之權利及利益,致上訴人受有720萬元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判命尤榮福、李心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20萬元,並經確定,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尤榮福、李心儀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乃灼然至明。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於尤榮福、李心儀之「改名兌領」過程中亦應負過失責任,惟並未說明渠等係違反何項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非可採。

㈤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就尤榮福、李心儀以改名方式將系爭支票兌現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與尤榮福、李心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連帶賠償72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藶錦等4人應與受敗訴判決確定之原審被告尤榮福、李心儀連帶給付上訴人72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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