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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4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告
張小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列被告因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緝字第28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雖上開刑事案件業據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原告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乃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54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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