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小華
- 被告
- 曾世珍
- 上一人輔佐人
- 曾正光
- 選任辯護人
- 陳漢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瑞堯律師
- 被告
- 陳東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年度偵字第26268 、26290 、26291 、26716 、26848 、26849、26969 、27195 、27333 、27387 、27361 、27386 、27458、27459 、26475 號、88年度偵字第828 、1416、1681、3320、3987、4327、4329、4510、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小華、曾世珍、陳東霖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規定甚詳。被告張小華、曾世珍、陳東霖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法律之規定如下:(一)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修正後刑法第81條業經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揆其修正理由,係因修正前之規定語義籠統,且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既已增列「犯最重本刑」之文字,似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則依前揭修正理由觀之,此部分之修正僅係單純將法律用語明確化或調整條次,實質上對於被告並無較不利之可言。(三)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修正前)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張小華、曾世珍、陳東霖。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及其完成日期,合先敘明。
三、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均闡述至明。又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小華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修正前)、刑法第216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修正前)、銀行法第127 條之1 之罪(修正前)等,且先後多次犯行為連續犯,各罪之間則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修正前)論處。被告曾世珍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修正前)。被告陳東霖所犯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修正前)、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2 罪為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起訴書就被告陳東霖所犯各罪為牽連關係及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應屬漏載)。則被告張小華、陳東霖所犯上開具有牽連關係之各罪,或被告曾世珍所犯之洗錢罪,如於渠等犯罪後至本案判決時止之期間內,刑罰法律業經修正,即有可能因法定刑之提高或降低而影響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此已涉及需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仍有探究說明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迭於89年7 月19日、93年4 月28日、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公布修正,其中89年7 月19日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係規定:「違反第20條第1 項或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89年7 月19日修正後第171 條第1 項則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93年4 月28日公布修正後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95年5 月30日公布修正後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99年6 月2 日公布修正後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101 年1 月4 日公布修正後第171 條第1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被告張小華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而依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法定本刑觀察,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對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被告張小華、曾世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原包括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2 種犯罪類型,並於第9 條第1 項規定「洗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嗣為明確區別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之態樣係為自己或他人,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 條規定,將第1 款界定為犯罪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至於他人明知係非法資金,卻仍為重大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行為,則併入性質相似之第2 款規定;而原第1 款規定之「他人」洗錢之「掩飾」「隱匿」之犯罪狀態,由於「隱匿」與第2 款之「寄藏」行為相同,故僅將第2 款增訂「掩飾」犯罪狀態,於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為配合第2 條之修正,將犯第2 條第1 款之重大犯罪者自己之洗錢,與第2 款之他人為特定重大犯罪者洗錢之刑責,分別於第9 條第1 項規定「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據此,為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之洗錢防制法,不論修正前後均係將重大犯罪者自己之洗錢,與他人為特定重大犯罪者之洗錢行為定有處罰規定,並於修正後異其刑罰處罰。再洗錢防制法雖迭於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98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然95年5 月30日公布之修正內容並無變動,96年7月11日公布之修正係將第9 條移至第11條,且將「之罪」修正為「之洗錢行為」,98年6 月10日公布之修正內容亦無變動,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或第11條)之規定,就被告張小華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修正前、後規定之刑度相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規定;就被告曾世珍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修正後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行為時之處罰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條文。而依被告張小華所應適用之98年6 月10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或被告曾世珍所應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對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三)銀行法第127條之1部分:銀行法第127 條之1 已於89年11月1 日公布修正(該法嗣經多次修正,惟其餘各次修正內容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尚無影響於本案法定刑之輕重比較,爰不逐一列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銀行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 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則規定:「銀行違反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 或適用第33條之4 第1 項而有違反前3 條規定或違反第91條之1 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此次修正係將罰金刑由新臺幣18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小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89年11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而依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7 條之1 法定本刑觀察,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對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四)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部分:刑法第342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3 年6 月20日正式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小華、陳東霖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新法已將背信罪之併科罰金最高額,由舊法之1000元提高為50萬元,則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小華、陳東霖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而依修正前之背信罪法定本刑觀察,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對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五)至於被告張小華、陳東霖所犯之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未經修正,其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 年,對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四、犯罪終了日期之認定:
(一)被告張小華部分:1.就其所犯銀行法第127 條之1 之罪(修正前)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小華曾以電話通知「裕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森榮,前來總公司簽寫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中企銀)貸款之文件;至於被告張小華是否另有參與其他「知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正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向臺中企銀提出申貸案而涉及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起訴書僅載稱被告張小華亦有與同案被告曾正仁共謀,惟未具體載明被告張小華有何行為分擔;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三) 字第2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小華確係以共同正犯身分,參與上開各家公司之違法放貸案,該案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而由本案起訴書及前揭確定判決之認定,上開多筆違法放貸案之最後行為日,應係分別匯入「新正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87年11月19日,本院即以該日作為認定被告張小華參與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犯行之犯罪終了日。2.就其所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觀之,係認被告張小華與共同正犯曾正仁等人為圖掩飾,而於當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7年11月25日派員前往「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查核時,持製作不實之會議簽到資料等文件而予行使。則關於被告張小華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終了日期,即應以行使當日即87年11月25日為準。3.就其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修正前)部分: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張小華與共同正犯曾正仁係基於掩飾渠等攫取、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以高價買進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及廣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百貨公司)股票之目的,故而製作不實之87年11月1 日董、監聯席會議簽到資料,虛偽記載順大裕公司投資上開二家公司之決策,係經由順大裕公司內部董、監事形成決議據以執行。顯見被告張小華實際高價買進廣三建設公司、廣三百貨公司股票之日期,當在87年11月1 日之後,且在87年11月25日本案遭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查獲並移送(詳如後述)之前。另被告張小華前揭違法放貸犯行,亦有涉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情事,而該部分之最後行為日則為87年11月19日。準此以言,公訴意旨針對被告張小華為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涉及背信罪之行為時間,雖未具體載明,然依據前述說明,當可認定其背信犯行至遲已於87年11月25日終了。4.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被告張小華係為圖隱匿重大經濟犯罪,而利用楊鳳媛等人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匯共同正犯曾正仁炒作股票或違約交割所得款項之用,而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再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268 號偵查卷宗第275至第279 頁所示圖表,各該帳戶之間最後轉匯或開立票據之日期,應為87年11月25日,爰以此作為被告張小華涉犯洗錢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5.就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修正前)部分:依本案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張小華參與股票買賣以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之最後行為日,應為87年11月24日;至於證券公司申報鉅額違約交割之最後時點,雖係同年月26日,然我國證券交易實務上採「T+2 機制」,亦即在T 日買賣股票且下單成交,但在T+2 日時所買入股票投資人之帳戶必須存有該下單股票之金額。參酌美國法「知悉不得為買賣、如為買賣即為公開消息」之理論,即便知悉重大消息但如不為買賣,仍不構成內線交易。而「T+2 機制」是便利證券股票交易於成交當時籌資困難,所為便利投資人投資環境之便宜作法,與犯罪時點之認定無關。是被告張小華股票交易時點,仍應以買賣當時即87年11月24日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小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行為終了日期,應為87年11月24日。
(二)被告曾世珍部分:被告曾世珍所犯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罪,應以實際匯入被告曾世珍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最後一筆犯罪所得時間,據以認定被告曾世珍洗錢犯罪之終了日期。則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最後一筆匯入被告曾世珍帳戶之日期,係87年11月24日,當日即為被告曾世珍洗錢犯行之最後行為日。
(三)被告陳東霖部分: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東霖係與共同正犯曾正仁共謀,於87年11月18日由曾正仁派人向被告陳東霖取得申請貸款之文件,再於87年11月19日經其他共犯王宏穎等人將職務上所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報告表、查詢企業借款餘額、票據徵信資料等文書,送至臺中企銀臺中總行而行使之。則被告陳東霖前揭所為,既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二罪之行為終了日,即應以提出該份業務登載不實文件予以行使之87年11月19日為準。
五、開始偵查日期之認定:
(一)按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 條第2 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又所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
(二)本案係因臺中廣三集團旗下「順大裕公司」及「臺中企銀」等上市公司股票發生鉅額違約交割款項情事,且臺中企銀曾放款予廣三集團旗下「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恐已涉及掏空臺中企銀之資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乃於87年11月25日以(87)中法1492號函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襄閱主任檢察官簽擬組成協同辦案小組,由檢察長於同日蓋章核可後,旋即於同日另分87年度他字第1561號案件偵查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函1 份在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87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宗第1 頁)。則檢察官既於87年11月25日因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而知悉本案犯罪,並經檢察長於同日核可組成協同辦案小組,以利進行後續偵查作為,應認本案係於87年11月25日開始偵查,且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亦不因當時檢察機關僅係另分「他字案」而非「偵字案」,即可異其認定。
六、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
(一)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123 號解釋文闡述至明。另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是以刑事案件既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審判進行中,此時並無怠於行使追訴權之情形,自不發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僅於被告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經發布通緝後,因事實上已無從再進行偵查或審判作為,始應起算刑法第83條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二)被告張小華所犯銀行法第127 條之1 之罪部分,犯罪終了日期係87年11月19日;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洗錢罪等部分,犯罪終了日期均為87年11月25日;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部分,犯罪終了時間係87年11月24日,已如前述。則各以前揭犯罪終了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計算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2 年6 月(即上開各罪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共為12年6 月。另本案係87年11月25日開始偵查,於88年2 月10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旋於同日繫屬於本院,迨被告張小華於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8年7 月20日以88年中院貴刑緝字第868 號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自實施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共計經過7 月25日,此期間係因偵查、審判進行而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應再予加計。則被告張小華就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7 條之1 之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1 月15日完成;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洗錢罪等部分,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1 月21日完成;就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1 月20日完成,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張小華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曾世珍自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87年11月24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計算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2 年6 月(即洗錢罪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 ),共為12年6 月。另本案係87年11月25日開始偵查,於88年2 月10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旋於同日繫屬於本院,迨被告曾世珍於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9年4 月7 日以89年中院洋刑緝字第385 號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自實施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共計經過1 年4 月13日,此期間係因偵查、審判進行而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應再予加計。則被告曾世珍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10月6 日完成,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曾世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陳東霖自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87年11月19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計算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2 年6 月(即背信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共為12年6 月。另本案係87年11月25日開始偵查,於88年2 月10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旋於同日繫屬於本院,迨被告陳東霖於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0年3 月16日以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268 號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自實施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共計經過2 年3 月19日,此期間係因偵查、審判進行而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應再予加計。則被告陳東霖所犯背信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 年9 月10日完成,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陳東霖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末按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其法律上之事實關係,屬於一個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惟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則起訴部分之事實即與其他事實(無論起訴或未起訴,已判決或未判決),即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更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案就被告張小華、曾世珍、陳東霖部分既均為免訴之諭知,而非為有罪之認定,即與其他事實並無單一性之不可分關係,更無起訴效力及於他部事實之可言。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91年度偵字第11941 號、92年度偵字第8082號),即非本院諭知被告張小華、曾世珍、陳東霖免訴時所能一併審究,自應退由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