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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曹宗鼎高英賓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3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告
張小華

      陳東霖

      曾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88年度附民字第318 號),該刑事案件因通緝時效完成,經本院刑事庭諭知免訴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則改分為103 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該刑事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諭知免訴判決,惟因原告已具狀聲請將民事請求賠償部分移送至民事庭,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繳納訴訟費用。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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