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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張小華、陳東霖、曾世珍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88年度第367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張小華、陳東霖、曾世珍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88年度附民字第318號),該刑事案件因通緝時效完成,經本院刑事庭諭知免訴判決(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則改分為103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因原告已具狀聲請將民事請求賠償部分移送管轄之民事庭,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36,748,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384,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4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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