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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4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告
洪瑞濱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告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訴訟代理人
呂佳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最後一個月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暨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臺中區仁友干城站擔任站務員,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嗣原告於103 年11月30日退休,年資共計22年3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退休金基數為37.5,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5,017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93萬8,138 元。又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共17萬8,466 元,迄今仍未給付。兩造於105 年5 月20日、105 年6 月7 日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退休金數額部分,同意給付94萬1,250元,對積欠工資金額並無爭執,惟被告表示公司經營困難無法一次給付,要求分期給付,僅先分期給付部分退休金12萬元之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並以須至105 年6 月底召開董監事改選會議後,方能與原告協商為由,屢次推託拒為給付前開款項,原告不得已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716 元,及其中17萬8,466 元自103 年12月1 日起,其餘82萬1,250 元自103 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 年3 月27日前有口頭協議,從104 年3 月起被告每月給付原告退休金1 萬元,希望本件給付方式能依上開口頭協議內容分期履行。又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底董監事改選會議後,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原告卻不願前來被告公司協商,因臺中市政府補助款無法一次補足,致被告公司經營狀況不穩定,並非被告公司不願與原告協商抑或刻意拖延不願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1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月薪2 萬5,000 元,原告於103 年11月30日退休,年資為22年3 個月,其受僱被告已滿15年,其年齡亦滿55歲,已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要件,而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5,017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94萬1,250元,且被告積欠原告工資17萬8,466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萬元退休金,尚應給付原告99萬9,716 元等語,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5 月20日、105 年6 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自認上開金額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2萬1,250 元及積欠工資17萬8,466 元,共計99萬9,716 元,自屬有據。

(二)關於退休金之給付方式,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04 年3 月27日前曾有口頭協議,自同年3 月起被告每月給付原告退休金1 萬元,本件希以上開方式分期履行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臺中區總經理李銘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 月1 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公司的財務狀況不佳,當時有與要退休的同仁一一口頭協商,針對退休金部分協商分期給付之金額,當時原告有提出1 個月給付2 萬元,但計算結果伊提出每月給付退休金1 萬元,原告同意後,被告就從104 年3 月開始每個月付原告1 萬元退休金,付了12個月,因為新政府上任後把104 年12月應給付16家客運業者8 公里免費的款項打43折、半年虧損補貼也打8 折,導致業者付不出薪水,所以至105 年3 月才中斷支付原告退休金,上開與原告之協議只有口頭,沒有書面,105 年5 、6 、7 月有與當時協商的員工重簽書面,但原告沒有來簽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亦有被告提出分期給付原告之存摺內頁、現金管理銀行台幣交易付款結果共1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63頁),依該付款紀錄可知,被告自104 年3 月27日起即每月支付1 萬元予原告,至105 年3月1 日止,共支付12個月即12萬元,支付退休金之月份為104 年3 月至105 年2 月,由被告上開長期固定支付原告每月1 萬元,且原告係於被告未支付後之105 年4 月27日方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觀之,兩造就退休金之支付方式應有達成分期之協議,即約定退休金之支付方式為自104年3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原告自應受拘束。參以被告自104年3月27日開始第1次匯款1萬元,迄105年3月1日最後1筆匯款支付同年2月之1萬元,其間每個月匯款未曾間斷,匯款日期並不固定,但多數在月底,並參酌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由上開事實觀之,應可推知雙方約定之給付日期為每個月底以前,是本院認定被告按月給付之日期為當月末日以前。而自105年3月份起,至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105年7月12日止(即105年6月份已屆期),已到期並可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遲延利息者,為4個月共計4萬元。其餘未到期部分,因被告未按期付款,且被告自承公司經營狀況不穩定,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仍應受各期應給付期限之拘束。至於被告如未按月於每個月末日以前付款者,亦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當自各期次月1日起算。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 年11月30日退休,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結清工資17萬8,466 元,被告卻未給付,是原告就積欠工資17 萬8,466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2月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乃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7萬8,466 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於起訴狀送達時已屆清償期之退休金4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退休金78萬1,250 元,在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尚未屆清償期,被告應給付之方式為自105 年7 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止(最後1 個月應給付金額為1,250 元),暨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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