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87號
- 原告
- 許金田
- 被告
- 云維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影本(附在本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35 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內)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7 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7年11月25日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來臺後雖曾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沙鹿區等處,然於103 年6 月22日返鄉探親後,即拒絕來臺,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35 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4 年10月26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所為已斲傷婚姻之本質,兩造之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35 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開103 年家婚聲字第135號履行同居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之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為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