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相對人
- 仲樺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31日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5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月英生前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詎被繼承人吳月英死亡後,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為行使對被繼承人吳月英遺產之權利,遂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裁定書所載,被繼承人吳月英之所有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依經驗法則推斷,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吳月英間係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繼承,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被繼承人吳月英之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院民國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民一字第05786 號函、司法院祕書長103 年6月23日祕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類此案件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任之。
㈡本件顯屬遺債大於遺產,而使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不無疑問,原審並未予以詳查,遽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月英之遺產管理人,似有未洽。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本案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且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各項遺產管理費用恐無法歸墊國庫,故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僅顧及拋棄繼承人權益,卻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㈢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2號、91年度家抗字第264號及91年度家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理由意旨,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抗告人前以104 年8月17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請鈞院優先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惟依原審裁定所載,經原審通知被繼承人之成年子女黃俞璇到庭表示意見,其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惟抗告人認為渠等為被繼承人至親,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之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對遺產之管理並不生窒礙,且渠等縱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故原審法院未自被繼承人吳月英之法定繼承人中優先指定遺產管理人,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立法意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法院在選任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妥為選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法院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選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限制。
㈡本件被繼承人吳月英於死亡後,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因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案。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云云,惟本件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吳月英之原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人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原審於104 年8 月19日通知被繼承人之成年子女黃俞璇到庭表示意見,然其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擔任,尚難強令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原審已先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及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均無適當人選可供參考,此有上開公會回覆之函文附於原審卷內為憑,本件確無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可供備選。再者,抗告人所提之前揭司法院函示、其他裁判要旨或可供參酌,但本院尚不受拘束。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依法選任公務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尚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況本件尚未經遺產管理人進行管理,並無從知悉剩餘遺產之有無。再參以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11 50 條所定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列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之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故縱本件有抗告人所指之所謂「遺債大於遺產」情形,抗告人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仍得優先自遺產受償,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將令國庫遭受損害之不當情事。是抗告人所為之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