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邱 湖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 被上訴人
- 李春賀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 訴訟代理人
- 黃楓茹律師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3日審理時具狀撤回起訴狀聲明第1項(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被告所持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並收受上開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雖未當場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先為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作成104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裁定;上訴人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伊所有之不動產。關於系爭本票之簽名,上訴人係利用取得伊印鑑章之機會,盜用伊印鑑章偽簽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204號案件偵辦中。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5年9月20日,上訴人遲至104年始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不得執桃園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其戶政機關之印鑑蓋印於借據之上,亦已將其中22萬7500元之借款依約定匯入訴外人陳盈潔即被上訴人配偶臺北一信萬華分行之帳戶。伊係一部分用銀行匯款、一部分用現金交付,且伊有被上訴人以印鑑章蓋印之借據,借據之筆跡亦係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盈潔所為。伊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不爭執。但對被上訴人仍有普通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作成104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裁定;上訴人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有桃園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裁定、桃園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5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洋字第75383號查封登記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卷第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9月20日,此有系爭本票原本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卷),上訴人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均未行使,遲至104年8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卷),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之時效,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履行等語,應為可採。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據以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本票確定裁定,該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本票裁定所表示之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債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㈣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50萬元乙節,然查,本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依據借貸關係所生之執行名義,即令上訴人所述借貸關係屬實,亦不影響本票債權時效之計算,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桃園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新臺幣)│(民國)│ │ ├──┼───┼────┼─────┼────┼─────┤ │ 1 │李春賀│95.06.20│ 50萬元 │95.09.20│CH60511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