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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

上訴人
吳錦洲
上訴人
林素雪
上訴人
林淑娟
被上訴人
邱東榆
被上訴人
邱東山
被上訴人
林天賜
被上訴人
張昔霞
被上訴人
姚水木
被上訴人
吳美雲
被上訴人
賴銘鎮(賴褔來、巫阿珠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莊美根
被上訴人
林文益
被上訴人
黃敏媛(黃王秀鸞之繼承人)
許奉溢(許林昭之承受訴訟人兼許麗華、許麗玉、李蘇秀媚(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許漢周黃秋雄洪金條林瑞女郭春發吳雪子蔡許迎(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吳寶蓮周鎮彰黃進卿(應有部分已移轉黃保勝)蔡素珠梁麗玲周美蘭(應有部分已移轉陳文國)朱王秀雲(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郭十煒游宗儒施慕舜徐鴻鈞洪徐秀琴陳逸宸(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賴金(賴陳𤆬治之繼承人)賴秋東(賴陳𤆬治之繼承人)賴浚庸(賴陳𤆬治之繼承人)賴玉花(賴陳𤆬治之繼承人)賴淑惠(賴陳𤆬治之繼承人)元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法定代理人 何品瑩被 上訴人 何博文(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

      陳劉敏(兼黃敏惠、黃麗娟、黃焦鈎、顧建華、劉

      簡燈榜(王簡鹿之繼承人)

      簡瑞騫(王簡鹿之繼承人)

      陳淑惠(周權泰之承受訴訟人)

      周光源(周權泰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已移轉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839元/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30/10000,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合計應為1,442,112元(44,839元/平方公尺×2,474平方公尺×130/10000=1,442,112元);坐落其上同段597建號房屋,依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上訴人起訴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房屋現值合計為246,400元(33,800元+147,400元+28,100元+37,100元=246,400元),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合計應為246,400元;土地及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合計應為1,688,5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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