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5號
- 異議人
- 陳萬秋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月25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年1月25日105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繳納103 年度訴字第3220號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25元。惟本件乃被告鍾淑娟一夥仲介及假冒鍾淑娟之人來簽約,得知異議人為房屋實際出資之所有權人,即匆促主導異議人之前妻與假冒鍾淑娟之人之簽立賤賣、盜賣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而不存在。懇請考量異議人為弱勢殘障低收入戶,97年間外出謀生不幸左大腿骨折,迄今尚在療養中,而無工作能力,僅能依靠社會救助及借款度日。異議人之兒子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妻經常製造事端,鼓動兒子攻擊異議人,其等脫序行為使異議人無法在家安心療養,只得在外租屋,如今亦積欠房租,有水無電,請求准予異議人免予支付裁判費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三、經查,原告即異議人與被告鍾淑娟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2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4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又本件異議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7,72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890元;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097,72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835元,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72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異議人抗辯其前妻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揆之上揭說明,本院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無從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之勝敗,再為不同認定。又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定之,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本院亦不得再就本案訴訟關於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復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該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尚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異議人抗辯其生活困難,免予徵收裁判費用云云,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須加以審究。
四、從而,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