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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文爵李立傑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陳昱霖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楊燿鋐即約瀚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開始待產之事實,為證人謝靖瑄即相對人之店長所明知,惟證人謝靖瑄於原審104 年12月21日具結後偽證稱:103 年9 月26日聲請人沒有向伊請產假,聲請人不告而別音訊全無云云,聲請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謝靖瑄偽證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331號),足見本件民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內,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件民事訴訟即有難於判斷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二)聲請人在原審請求「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短收3 萬3480元」、「產假期間的薪酬短收1 萬4878元」二項,與勞動部104 年3 月23日勞局費字第10401811800 號裁處書行政處分、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4 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40147471號訴願決定認「相對人違法高薪低報」之先決問題攸關,相對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4 年度簡字第44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並聲明:於勞動部104 年3 月23日勞局費字第10401811800 號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短收3 萬3480元」、「產假期間的薪酬短收1 萬4878元」部分,係以相對人即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聲請人即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賠償,此屬相對人應否負民事責任之問題。而聲請人另以同一基礎事實向行政主管機關勞動部檢舉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前段,經勞動部以104 年3 月23日勞局費字第10401811800 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28,688元,相對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嗣經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該行政爭訟程序係行政主管機關對相對人有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上開規定而應否令其負行政責任,加以調查處理。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投保薪資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相符而應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後段規定負民事責任,本院可自行認定。是本件民事訴訟並非以行政爭訟之認定為先決要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無理由。

四、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對105 年2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勞小字第28號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合併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惟原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依聲請人之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至其上訴理由並非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不合上訴要件,更應予駁回。前揭謝靖瑄偽證案件及行政訴訟,其結果不論如何,縱令該刑事案件或行政訴訟將來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亦無法改變聲請人之上訴一部為顯無理由、一部不合上訴要件,依法應駁回其上訴之情形,自無再酌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83 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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