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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6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6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詹廉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5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52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52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等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詹廉村負擔。原告詹廉村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詹廉村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詹廉村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0萬元,嗣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金額為1,635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5,88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因均業由被告預納,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復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35萬元,則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33,820元。綜上,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89,700元(計算式:155,880+233,820=389,700),依首揭規定,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389,7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6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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