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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黃智偉
聲請人
黃彩紋
相對人
賴聰明

      賴秀珍

      劉甄容即劉阿緞

      賴美麗

      賴承益即賴三晉

      賴俊仲

      賴琛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賴聰明、被告即相對人賴秀珍、被告賴秀琴、被告賴光照、被告賴橙彥、被告賴秀鑾各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即相對人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賴聰明、賴秀珍、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其餘未上訴之繼承人即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及賴秀鑾,以下簡稱董信雄等 7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二審上訴及變更暨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相對人賴聰明、賴秀珍、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董信雄等 7人),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相對人賴聰明、賴秀珍、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不服聲請再審(再審效力及於董信雄等7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49號判決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而告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所示。又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及聲請再審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59號裁定及105年度台聲字第 378號裁定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應由相對人賴聰明、賴秀珍、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及董信雄等 7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即各負擔3,571元(計算式50,000/14= 3,571),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20,240元│聲請人於101年9月││ │ │10日預納 │├──────────┼───────┼────────┤│第一審戶政規費 │ 315元│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 124,872元│聲請人於 101年10││ │ │月15日預納 │├──────────┼───────┼────────┤│小計 │ 245,427元│245427/8=30678 ││ │ │,相對人賴聰明及││ │ │賴秀珍應各給付聲││ │ │請人30,678元,相││ │ │對人劉甄容、賴美││ │ │麗、賴承益即賴三││ │ │晉、賴俊仲、賴琛││ │ │庭應共同給付聲請││ │ │人30,678元 │├──────────┼───────┼────────┤│第三審律師報酬 │ 30,000元│聲請人預納 │├──────────┼───────┼────────┤│聲請再審律師報酬 │ 20,000元│聲請人預納 │├──────────┼───────┼────────┤│小計 │ 50,000元│50000/14=3571,││ │ │相對人賴聰明、賴││ │ │秀珍、劉甄容、賴││ │ │美麗、賴承益即賴││ │ │三晉、賴俊仲及賴││ │ │琛庭應各給付聲請││ │ │人3,571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
├──┼───────┼────────────────┤
│  1 │賴聰明        │34,249元(30678+3571=34249)  │
├──┼───────┼────────────────┤
│  2 │賴秀珍        │34,249元(30678+3571=34249)  │
├──┼───────┼────────────────┤
│  3 │劉甄容即劉阿緞│ 9,707元(30678/5+3571=9707) │
├──┼───────┼────────────────┤
│  4 │賴美麗        │ 9,707元(30678/5+3571=9707) │
├──┼───────┼────────────────┤
│  5 │賴承益即賴三晉│ 9,707元(30678/5+3571=9707) │
├──┼───────┼────────────────┤
│  6 │賴俊仲        │ 9,707元(30678/5+3571=9707) │
├──┼───────┼────────────────┤
│  7 │賴琛庭        │ 9,707元(30678/5+3571=9707)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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