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蕭霈淳即蕭語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婚字第751號離婚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聽完對方律師不實之陳述及加給罪名之謊言,並且對方律師還告知每筆通話都有錄音後,不但不讓聲請人說明對方都是謊言,還直接要求聲請人先接回小孩撫養,聲請人拿出協議書請法官閱讀,法官卻說先處理小孩的事情,那些都不需要,連看也不看,對方不法的錄音也漠視,從頭到尾不願聆聽事件始末緣由,一昧要求聲請人配合對方要求及對方所加罪名,不願聽聲請人陳述,要求聲請人配合小孩接回相關事宜,以及卓辰駿提出的所有要求,還說我們分居六年,卓辰駿外遇後選擇外遇就直接去與外遇同居,這分居是聲請人願意的嗎?從頭到尾遺棄聲請人與小孩,不聞不問,抓姦後又不想照協議書內容,接著一直對聲請人提出誣告,請幫聲請人更換法官,連基本的聆聽事件始末緣由都沒有,公平公正更是奢求,還幫著卓辰駿幫聲請人加罪名,急著要聲請人獨立扶養小孩,要聲請人接回小孩在官司進行中獨立扶養,而卓辰駿依舊無須照著協議書內容履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751 號離婚等事件之承審法官不適任為由,聲請更換該法官(法官迴避),惟核聲請人前開主張,無非係就該承審法官審理上開事件之訴訟上指揮加以指摘,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