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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2號

妨害檢查業務(裁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楊熾光李嘉益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2號

抗告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相對人
簡全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公司法第245條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簡啟全已非抗告人公司持股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因近年來景氣不佳影響抗告人公司業績,為使抗告人公司仍持續經營週轉,已由股東會依法決議辦理增資(抗告人亦依法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不願增資,是相對人現持有抗告人公司之798股股份,僅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45(抗告人公司現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2,529股),未達法定百分之3以上。

㈡、抗告人並無規避、妨害檢查人之檢查行為:抗告人已於104年7月1日即送寄98年12月25日第2次修訂公司章程、102年財產目錄及98-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並於104年7月31日檢送99年至102年營業申報書24張、股利憑單等27張及102年度改選董監變更登記資料,及最近之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而其餘資料一時間無法提供,仍因先前抗告人公司搬遷,及公司員工離職,資料需要時間找尋而暫未提供,抗告人已在積極處理中,甚欲向國稅局申請,以便提供其餘資料。是抗告人並非故意不提供或不配合,亦無惡意違反檢查義務,原裁定顯有誤解。

㈢、相對人自97年12月取得抗告人公司之股份後,即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直至102年7月離職,此期間抗人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公司經營,相對人均參與其中,實無委託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㈣、相對人提起本件檢查人之聲請,實係為抵制抗告人向其請求返還為其代墊之798股之股款,計286萬餘元,始以聲請本件檢查人事件,故意檢查抗告人司之帳務、財產等情,且故意一再聲請法院裁罰,藉此抵制抗告人對其請求返還股款;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判決相對人應返還上開股款286萬餘元在案(104年度上字第160號),是原裁定未查,再裁處抗告人罰鍰10萬元,顯然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選派黃鴻隆會計師為抗告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經營情形之檢查人,並於103年8月1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考量黃鴻隆會計師以健度因素辭去檢查人職務,而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非抗字第4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各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因經營週轉之需,經股東會決議增資,現相對人僅持有抗告人已發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45,不符公司法第245條聲請檢查人之要件等語;惟查,抗告人於102年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時,已合於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票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此乃抗告人所不爭之事實,且公司法第245條賦與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其目的在防止公司不當之經營或對於不當經營謀求救濟,故而縱使相對人所持有之股份數嗣後已較法定之百分之3為低,仍不得據此否認相對人於聲請之初,確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是以本院前開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即屬合法,嗣抗告人因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經原審裁處罰鍰,即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顯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因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持續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情形,經本院分別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3萬元,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罰鍰6萬元,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處罰鍰7萬元,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處罰鍰9萬元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惟抗告人並未因此接受檢查人之檢查,本院乃於105年1月21日再以105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處以最高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且據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於105年1月25日以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總字第1050101號函向本院陳報抗告人於104年7月28日請求延緩交付帳冊已逾六個月仍未提供,並說明:「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非抗字第171號(乃103年非抗字第471號之誤)選派檢查人事件,於103年12月23日為第三審裁定,業於103年12月31日確定。二、本檢查人於104年2月4日起即多次電話催促,並函請提供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並分別於104年6月8日、7月2日、7月15日、8月3日、9月15日、10月20日、11月23日及12月24日再次函請相對人提供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迄今已11個月有餘。相對人於104年7月13日來函請求延緩交付帳冊,亦已逾6個月仍未提供,因所應提供均為歷史資料,並無展延之正當理由。」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105司9卷第13頁),足認相對人仍有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未提出等事實;抗告人雖以先前抗告人公司搬遷、公司員工離職、資料需時找尋暫未提供等為抗告理由,惟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且抗告人雖提出營業申報書、股利憑單、改選董監變更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文件,既經檢查人裁量結果,認無法達到監督公司經營之目的,自有依檢查人要求提出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之必要,抗告人自104年7月13日請求延緩交付帳冊至今,已長達8月以上,仍未見提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供檢查人檢查,顯見抗告人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原審就抗告人此違法行為處以罰鍰,即無不當。

㈣、至抗告人所執相對人自97年12月至102年7月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參與抗告人之業務、財務及經營,無委託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及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無非為抵制抗告人向其請求返還代墊之股款286萬餘元云云,均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利無關,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亦非可採。

㈤、綜上,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處以罰鍰1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檢查業務(裁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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