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6號
- 抗告人
- 慈航禪寺
- 法定代理人
- 徐碧雲
- 相對人
- 蔡漢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始能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須於抵押債權仍存在且已屆清償時,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又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除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反之,抵押債務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債權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316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故普通抵押權人縱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不影響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別於民國⑴104年2月3日、⑵104年6月26日,以原審裁定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⑴66,000,000元、⑵18,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抗告人分別於⑴104年1月25日、⑵104年2月5日、⑶104年6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之⑴47,325,000元、⑵7,675,000元、⑶15,000,000元,計77,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各為⑴104年11月24日、⑵104年12月4日、⑶104年11月6日。詎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件、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影本等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物因買賣無實際交付資金,認移轉登記無效,應將系爭抵押物返還予抗告人,故系爭抵押物所有權利尚有爭議,倘經拍賣,將造成抗告人損失,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抵押物於⑴104年2月3日、⑵104年6月26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⑴66,000,000元、⑵18,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⑴104年1月25日之借款、⑵104年6月23日金錢借貸,清償日期則分別為⑴104年11月24日、⑵104年11月6日,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2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件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拍賣抵押物原審卷可稽,以形式上觀之,相對人確係取得普通抵押權無誤。就相對人主張之抵押債權中之⑴104年2月5日借款7,675,000元,約定於104年12月4日清償,及⑵104年6月25日借款15,000,000元,約定於104年11月6日清償之債權,雖與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形式審查不符;惟相對人主張之抵押債權之104年1月25日借款47,325,000元,約定於104年11月24日為清償之債權,則與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經核相符,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普通抵押權無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僅需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清償期已屆至,即得在登記之範圍內准予拍賣抵押物,故即令相對人主張之抵押債權中有部分債權與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日期不符,亦無礙於拍賣之准許。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抵押物因買賣無實際交付資金云云,惟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已如前述,縱使抗告人主張未實際受領資金為真,依前揭判例要旨,仍應由其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不得在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主張。故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並為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理由雖尚有上開疏漏,惟不影響於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准許,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