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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8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告
蔡子喬
被告
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5,886 元。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1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7,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0 、318 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站務人員,每月10日及25日分別領取2 萬1,211 元、6,000 元,平均工資為2 萬7,211 元,原告自到職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受僱於豐原站,期間每月因業務需求,採輪班方式分別於下述時間上下班:⑴全班: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2 時至6 時,中午12 時至下午2 時為休息時間;⑵B 班:下午1時30分至5 時、下午6 時至24時,下午5 時至6 時為休息時間;⑶值夜:凌晨0 時至凌晨5 時,共5 小時之待命時間,並於凌晨5 時後接任A 班任務;⑷A 班:凌晨5 時至8 時、上午9 時至11時30分、下午12時至1 時30分,休息時間為上午8 時至9 時及上午11時30分至12時。又豐原站為被告之總部,豐原站站務人員於每週末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列之各項紀念日及應放假之日需輪值至臺北轉運站售票,被告應將通車時間納入勤務時間。嗣原告於104 年2 月14日後調任東勢站,期間每月因業務需求,採輪班分式分別於下述時間上下班:⑴B 班:下午2 時至5 時,下午6 時至23時,下午5 時至6 時為休息時間;⑵值夜:晚上11時至凌晨5 時30分,共6.5 小時之待命時間,並於凌晨5 時後接任A 班任務;⑶A 班:凌晨5 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12時至14時,休息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12時。原告無論任職豐原站、臺北站或東勢站,均需配合被告之政策於當日工作結束後進行值夜任務,值夜時間內執行之業務工作與勤務時間內執行之業務工作相同,值夜工作地點為被告之勞務提供地,值夜期間亦接受被告各級主管之監督與指揮,被告公司105 年工作規則第33條乙項第32款及103 年工作規則第33條丙項第32款均規定「派定值夜無正當理由擅自不到者」記過一次,而被告並未就值夜之起迄時間及工資與原告進行書面協商,並報請勞工局核備,故值夜性質屬加班,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然被告僅給付每晚330 元之值夜津貼。被告之排班方式以B 班加A班為一循環,造成原告連續24小時工作,以每日16小時為延長工作時間基礎計算,請求自102 年11 月起至106 年1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78萬5,079 元。

(二)依原告到職時適用之被告公司92年12月15日發佈公告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員工工資按月支薪二次,分為每月10日及25日定期發給,故基本工資應為10日及25日二次薪資之總和。又依被告106 年2 月製作之協議書記載25日之薪資發放金額為6,000 元,且本院103 年度豐勞簡字第8 號及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亦確認被告每月25日之第二次薪資發放金額為6,000 元,而被告工作規則中並無說明駕駛員與站務人員之薪資給付方式不同,故原告認為全體職員之基本薪資結構應一致,即每月25日第二次薪資發放之金額應為6,000 元。被告雖有定期於每月10日及25日發給薪資,惟卻無故扣除每月25日之第二次工資6,000 元,造成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短缺,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即102 年11月起至106 年4 月第二次工資6,000 元總額共計25萬2,000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7,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就值夜加班費部分,原告於到職開始即知悉被告公司因業務需求而有值日夜之必要,此於原告面試時被告即已告知,且於工作規則載明有值夜之需求,原告對此知之甚明,其主張與被告間無值夜之約定,並不可採;又被告於員工值夜當月會以項目名稱為「出差旅費」之收據給予原告簽名,若原告就值夜一事未與被告達成約定,怎會領取前開費用,足認原告早已同意依排定之值夜班表值夜,已默示承諾該工作條件內容,自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而不得再主張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再者,原告於值夜期間之工作內容僅為緊急事故之處理與接聽電話,均屬偶發事件之處理等勤務,未從事任何與勞動契約約定相關之工作,且多處於睡覺休息狀態,並非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亦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所規定之8 小時工作時間之規定,參照主管機關函釋及實務判決,值夜時間並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延伸,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原告主張值日夜之工作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應適用勞基法第24條及第30條規定,亦不可採。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 號係針對勞基法第84條之1 彈性工時所為之解釋,與本件值夜津貼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加班費,為無理由。

(二)就薪資補償部分,原告所舉之判決係針對被告公司與駕駛員間之訴訟,而原告係站務員,非駕駛員,工作內容已有不同,薪資結構本即不同,無同工同酬之情形,自無援用前開判決作為其主張之理由。被告公司站務員等內勤人員領取薪資之方式,於93年8 月起至106 年2 月,節金預支為25日發放,於三節當月25日則領取該節節金結算餘額;薪資則為隔月10日一次領取,有被告93年8 月18日函文可證,茲因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薪資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按月支薪二次,分為每月10日及25日定期發給,為免爭議,被告遂自106 年2 月起個別與員工協議確認薪資領取方式,而原告選擇每月10日、25日2 次發給薪資,變更先前薪資一次領取之方式;關於節金,原告選擇於每月約25日領取節金借支1,500元至5,000元不等,於三節當月則領取該節節金結算餘額,與原告往年領取節金方式相同,原告就節金領取方式並無變更,原告之薪資總額並未因106年2月份改變薪資發放方式而減少,被告並無所謂無理由扣除應付薪資之事實。且就原告所提其任職期間之匯款紀錄觀之,就薪資部分確實為一次領取,並無短給之情事;就節金部分,於每月約25日領取節金借支1,500元至5,000元不等,於三節當月則領取該節節金結算餘額,原告實際上領取金額與其所要求相符合,而原告僅泛稱被告短給薪資,但所稱需補償之部分仍未見其說明,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薪資補償,自屬無據。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 頁):

(一)原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2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站務人員,工作內容如被證9 。

(二)原告任職期間之值夜次數如被告所提附件1 、2所載。

(三)原告於值夜期間領取值夜費用每次180 元及站務津貼每次150 元,並於次月結算當月值夜總次數及金額,以現金領取。

(四)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領取方式:從102 年11月起至106 年2 月止為次月10日1 次領取,節金預支為25日發放,於三節當月25日則領取該節節金結算餘額;於106 年2 月起,原告向被告選擇每月10日、25日2 次發放薪資,變更先前1 次領取方式,就節金部分仍維持每月25日領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值夜期間屬延長工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值夜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78萬5,079 元,有無理由?

1.按內政部於74年12月5 日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佈「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其規定:「1.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2.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3.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4.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週期,依左列規定。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5.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附註:1.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準則。2.勞工值日(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自應盡量與雇主配合」等語。

2.惟勞基法第24條規定,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但在特殊性工作,如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工作,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此乃該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而法律上特為之容許。即勞基法所強調之8 小時工作制,應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優勢力量恣意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其工作性質自屬勞基法第84 條之1之規範範疇,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又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即判斷工作內容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亦即若工作屬上開性質者,即非屬加班而應屬值班之性質。上開內政部頒佈之應行注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而勞工值日(夜)者給予值日(夜)津貼與補休。然上開函釋所稱值日(夜),勞基法並未規定,應認係勞基法之補充,而所舉例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均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且時空背景不同,74年代前後之工作環境及性質,與今大相逕庭,該函令自非涵蓋當今所有值日夜之工作範圍及種類,解釋上,應係例示規定,自不以上開種類為限,故判斷是否值班亦即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自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為斷。

3.本件原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2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站務人員,任職期間之值夜次數如被告所提附件1 、2 所載(見本院卷第頁157 至159 、176 頁),而原告於值夜時間之勤務與正常工作所提供之勞務並不相同,平常上班之工作為檢視車輛公車動態、查核駕駛員是否正常發車行駛、班次調度、接聽電話及乘客反應事項、維持站場秩序及清潔、處理及保管旅客遺失物、檢查車輛外觀車廂、玻璃是否擦損、檢查駕駛員值勤時是否穿制服、車首開往燈、車內外名牌是否正常、招呼月台等候之乘客上車、整頓指揮車輛之停放及運行、整理駛車憑單及紀錄器,並完成初步審查、填寫行車管理登記表、車輛臨時調度脫班日報表、預備車使用日報表、投現錢箱指定保管及寄送總公司、總公司業務課交辦工作處理等,然於值夜之工作僅係緊急事故之處理、接聽電話等突發性工作,值夜期間如無緊急勤務,則處於休息狀態,備有休息室,供值班睡覺休息,此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東勢站代理副站長凃天倫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可見原告於值夜時間尚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亦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並無違於勞基法為保護勞工所規定之8 小時工作時間之規定,合於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立法意旨,值班時間並非正常上班工作延伸,又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故與加班情形有別。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12月23日在勞工局調解前一晚,曾處理東勢往谷關之末班車在路上發生故障情況,惟依證人凃天倫證述:值夜之正常處理流程為打電話至保養廠技工,請技工開車前往事故地點,將鑰匙交給駕駛員,讓駕駛員將該車駛往目的地,並由技工將故障車輛稍微修理後開回保養廠,且不需調度隔天東勢站車輛班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且參諸被告提出之當天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事故發生時間為晚間10時20分左右,並非值夜期間,有該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依證人所述該事故並無調度隔天班表之必要,是原告上開所述因處理該班車輛故障事故致其值夜期間無法休息,尚難認可採。

4.準此,原告主張其於值夜期間之工作內容與正常上班時之工作內容相同,且值夜工作地點為被告之勞務提供地,值夜期間亦受被告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被告工作規則並明定「派定值夜無正當理由擅自不到者」記過一次,故值夜性質屬加班云云。然原告於值夜時間,除有緊急事故外,均在休息室休息,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可行性及必要,則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值夜時間係正常工作之延長,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1月起至106 年1 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78萬5,079 元,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薪資補償25萬2,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其到職時適用之工作規則規定,員工工資係按月支薪二次,分為每月10日及25日定期發給,其基本工資應為每月10日及25日二次薪資之總和,又依被告106 年2月製作之協議書記載25日之薪資發放金額為6,000 元,且本院103 年度豐勞簡字第8 號及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亦認被告每月25日之第二次薪資發放金額為6,000 元,故每月25日第二次薪資發放之金額應為6,000 元,然被告每月25日均短付原告第二次工資6,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即102 年11月起至106 年4 月第二次工資6,000 元總和共計25萬2,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之上開另案判決,係被告公司駕駛員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節金6,000 元,惟本件原告所擔任之職務為站務人員,並非駕駛員,其每月25日領取之薪資是否與另案駕駛員相同均為6,000 元,本非無疑,則原告主張駕駛員與站務人員之薪資給付方式均應一致,即非可採。況依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11月起至106 年4 月間其薪資帳戶明細可知,被告確有於每月10日及25日給付原告薪資及節金借支,有原告豐原分行帳戶明細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至127 頁),兩者合計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平均薪資相符,難認被告有何短付薪資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25萬2,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7,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