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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原告
葉耀友
被告
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案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依原告起訴後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67元。㈢被告應提繳7,0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關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4,500元,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0,000元(計算式:24,500元×12月×10年=2,940,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1,467元部分,為僱傭關係存在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徵,再與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7,066元之部分合併計算,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947,066元(計算式:2,940,000元+7,066元=2,947,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205元;又原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恢復上班日止,每月給付24,500元予上訴人即原告之部分,亦屬僱傭關係存在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徵,原告並就原起訴更正聲明㈢部分於上訴後未再聲明不服,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159元。是被告、原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元(計算式:30,205元×1/100=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5,062元(計算式:30,205元-302元+45,159元=75,062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8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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