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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振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鍾嘉凌、黃雅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荷傳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理人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振勝(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於亞泰能源有限公司、皇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分別領取車馬補助費用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於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業務講習,每月領取約1,000元,其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未領取臺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每月支付4,500元之租金及管理費獨自在外租賃而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卷)、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租約影本、薪資存摺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兼職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83年份無殘值之大發汽車、80年份已註銷無殘值豐田汽車外,名下別無其他有效商業保險保單、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60,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77,52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有無其他收入未計入;㈡電信費支出過高;㈢薪資已低於最低基本,應謀兼職增加收入;㈣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亞泰能源有限公司、皇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分別領取車馬補助費用各8,000元,另於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業務講習,每月領取約1,000元,其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就此有疑,尚有誤會。

㈡次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所列每月計電信費用1,300元,係其工作上擔任業務助理需,此觀債務人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兼職證明書自明,並有訊問筆錄可證。又該等支出係為工作所為支出,有助債權之受償,且與現今一般國民電信費用支出相較,尚無顯然過高。是債務人列計每月1,300元電信費,核屬必要、合理支出,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㈢且按,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又本件債務人每月總收入雖僅約16,000元,惟審酌其每月儉省各項支出,且現年65歲已屆強制退休年齡,卻仍身兼三職以期增加收入以用於清償債務;另參酌其歷年來工作經歷、身心狀況等情,應足認其已勉勵工作。是債權人執上辭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足採。

㈣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㈤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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