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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

受 裁定人

即被告
陳政彥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李秉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4年度親字第76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李秉墉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親字第7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事件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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