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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

聲請人
張敏郎
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子傳
法定代理人
李順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確定,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費1,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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