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吳建璋
- 相對人
- 黃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0元(計算式:1000×60/100=600),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相對人於本院通知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時,雖主張本件係因聲請人未依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支付兩造所生之女之扶養費及生活費,嗣後又因聲請人主觀認定支付期數有誤,並於本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後又再陸續零星支付,以致雙方認定金額有所誤差,故本件應由聲請人全額支付訴訟費用方屬合理等語。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相對人上揭主張,即非有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