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77號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告
李仲文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告
徐金滿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7年5月23日結婚,嗣於105年10月2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正亞、邱慈珊,並未在現場或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該二人既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二、按離婚乃重大身分行為,為避免當事人輕率為之,故設證人二人以上簽名為要件,且以該證人須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以昭身分行為慎重性。是僅聽聞離婚之一方陳述,而推論另一方有離婚真意,逕自簽名為證人者,該簽名已有瑕疵,無從因事後再向當事人確認離婚真意而得以補正。本件原告係在被告之脅迫下簽署離婚協議書,且與二名證人李正亞、邱慈珊素不相識,二名證人亦未曾向原告詢問離婚之真意,被告持離婚協議書交由二名證人簽名前,該離婚協議書雖已有兩造之簽名,惟二名證人均未親自聽聞原告表明同意離婚之意願,亦未曾於簽名時向原告詢問離婚之真意,當不足以確認上開原告簽名之真正。是二名證人不能證明於簽署離婚書時,兩造確有離婚協議,縱渠等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離婚之要件仍不具備,兩造離婚自有無效之原因,兩造之婚姻關係即仍存在。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兩造磋商後由原告列印出來,並由原告先在其上簽名交給被告,被告收執後立即簽名,兩造並合意由被告找認識雙方之友人李正亞、邱慈珊擔任證人,在證人簽名後,兩造約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是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二名證人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看到兩造之簽名,而有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故兩造離婚合於法定要件,原告主張離婚無效,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二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迄今戶籍登記資料仍為兩造離婚之記載,足見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法律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於87年5月23日結婚,嗣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而於105年10月21日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畢兩願離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原告以受被告脅迫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其並未同意由被告自行覓二名離婚證人李正亞、邱慈珊,且其與該二名證人素不相識,又該二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真意等為由,主張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云云。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再所謂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故如有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者,即得為協議離婚之證人,離婚證人並不須由離婚當事人雙方合意選定。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提及有受被告脅迫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情事,嗣於106年9月14日所提民事準備狀中始主張有受被告脅迫云云,就此新增之變態事實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無可採,況原告係智慮成熟之人,若有受脅迫之情形,豈會甘於105年10月21日協同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故其主張並不可信。又兩願離婚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或證人須由離婚當事人雙方合意選定之限制,故原告主張其未同意由被告自行覓二名離婚證人李正亞及邱慈珊,且其與該二名證人素不相識等情,核均不影響該二證人得擔任離婚證人之合法性與兩造離婚之有效性。

四、就兩造及離婚證人李正亞、邱慈珊證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經過,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到庭陳明:「105年10月18日被告以LINE通知我,說她已經準備好系爭離婚協議書放在電腦桌面的電子檔,叫我自己開啟該離婚協議書電子檔,我列印該電子檔之離婚協議書後,在我的欄位上簽名,把該協議書拿到客廳給被告,之後是被告自己找二名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該二名證人完全沒有問過我離婚的事情」等語;證人李正亞於106年9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原告?)之前我有見過原告三次面,二次是去兩造家幫被告搬東西,一次是在被告母親喪禮上,見面都是點個頭而已。(提示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見證人一是否你親自簽名用印?)是的。(當時是何人拿這份離婚協議書給你簽名的?)被告。(你簽名用印前,離婚協議書上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是否已經簽名用印完畢?)是的,當時被告有拿五份一樣內容的離婚協議書到我家給我和我太太簽名,當時除了我和我太太見證人欄位空白外,其餘部分均已完成。(你簽名時,如何得知男方有要離婚的意思?)因為五份離婚協議書均有男方的簽名用印,所以我會認為男方有要離婚的意思」等語;證人邱慈珊於106年9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原告?)認識。(如何認識?)我和我先生幫被告搬東西及參加被告母親喪禮時,有見過原告,原告知道我和我先生與被告是同事關係。(提示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見證人二是否你親自簽名用印?)是。(何人拿此協議書給你簽名的?)被告。(你簽名時,該離婚協議書除見證人欄位外,其餘內容是否均已完成?)是。(你簽名時,如何得知男方有要離婚的意思?)因為被告拿一式五份的離婚協議書過來時,我們看到男方欄位均已簽名用印完成,所以我認為男方有要離婚的意思。(你是否親自聽聞原告表明離婚的意願?)沒有,我們沒有當面或口頭跟他問,我們想說大家都是成年人,原告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應該就是有要離婚的意思」等語。綜上原告陳述及證人證詞,可知原告係自行列印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簽名用印後,交付被告辦理後續流程,其對被告必須覓得二名證人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始能完足離婚程序,自有所知,且無違其意,此由原告嗣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亦灼然可見。原告同意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在前,復以前詞興訟爭執離婚之效力,所為有違實誠信用及禁反言原則,且有害於身分關係之穩定與現存法律秩序。

五、按文書表意行為遠較言詞表意行為慎重明確,因書面字據得避免因時日久遠,意思有無及內容舉證困難之弊,故就重要之法律行為,常係以書面為之。又冒用他人名義簽名或用印作成文書者,須負偽造文書刑責,無犯罪動機或不良習性之正常人,當不致輕易偽造文書,致罹刑責,故經簽名或用印之文書對外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即他人可合理信賴文書所載內容確為簽名用印者之表意內容。又於冒名偽簽離婚協議書之情形,衡情遭冒名者嗣亦無可能履行協議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故偽造離婚協議書之舉並無效用或實益,是離婚協議書係偽造之情形,應屬罕見。又因離婚係較為感傷、遺憾之事,證人因人情世故,為免難堪或為顧及當事人尊嚴,於親見當事人雙方簽名用印之離婚協議書後,即信賴該書面所示雙方離婚合意,而未另向當事人以口頭方式詢問其離婚意思者,所在多有,若認已明載當事人離婚合意之離婚協議書尚不足以表徵當事人離婚意思,而須另以口頭詢明當事人,始符「證人親聞離婚真意」之要件者,實有強人所難、畫蛇添足之弊。故證人若已見當事人雙方簽名用印之離婚協議書,且該離婚協議書係真正,並無偽造之情形,自應認合於證人親聞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之要件。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用印,該離婚協議書並無偽造之情事,且男女雙方筆跡明顯不同,則嗣被告持系爭離婚協議書予證人李正亞、邱慈珊簽名用印之際,該二名證人自得以合理信賴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真正,而據以聞悉並確認兩造有離婚之合意,故二名證人前開證述:「因見五份離婚協議書均有原告簽名用印而認定原告有離婚意思」、「我們想說大家都是成年人,原告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應該就是有要離婚的意思」等語,合情合理,而屬可採,自應認該二名證人已親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原告主張該二名離婚證人未親聞確知原告有離婚真意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並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書面,二名證人李正亞、邱慈珊亦有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而簽名於該書面,兩造嗣並合意持用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故兩造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而已生離婚效力,洵堪認定。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因有效之兩願離婚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7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