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邱宗茂
- 訴訟代理人
- 邱林秀雲
上列聲請人與高金澤、高晏婕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2號),聲請法官呂麗玉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呂麗玉法官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無非係以呂麗玉法官前受理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該事件原告為訴外人邱敏雄、邱廖鸞香、邱林秀雲;被告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呂麗玉法官審理後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而認呂麗玉法官受理該案時有擅以假造證據為判決基礎及未依證據辦案之情事,為此拒絕呂麗玉法官受理本件再審之訴案件,並聲請呂麗玉法官迴避。惟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呂麗玉法官於受理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案件時,有何違法或偏頗之情事,聲請人僅以該判決結果不利於邱林秀雲等人,逕指呂麗玉法官「作案」、「未依證據辦案」,已無足採信。再者,呂麗玉法官於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並無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兩造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而客觀上足使人懷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尚難據此認為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意旨及理由,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空言呂麗玉法官受理前案未依證據辦案云云,顯不足認定呂麗玉法官就本案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官迴避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呂麗玉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