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5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訴訟代理人
- 吳三培
- 被告
- 壬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沅宏
- 被告
- 陳京妤
- 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零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壬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壬新公
司)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選任陳沅宏
為清算人,有壬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股東同
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本件應以陳沅宏
為被告壬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新公司於105年1月28日邀同被告陳沅
宏、陳京妤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3年即105年1月28日至108年1月28日,分36期按月支付
本金及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按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1.23 %加2.27%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3.3
6%)(借據2、3、4、9條);如逾期清償,除按借款利率計
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20%二成加計違約金(借據第7條
)。詎原告自105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催告
,亦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短收利息1,751元及
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
告陳沅宏、陳京妤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爰本於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
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
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6、32-34頁),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
│編號│本金餘額(新│利息起算日(起│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備 註 │
│ │臺幣)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1 │ 728,800 │106年1月28日 │3.36 │106年3月1日 │ │
│ │ │ │ │ │ │
├──┼──────┼───────┼───┼────────┼────┤
│ 2 │ 1,353,800 │105年12月28日 │3.36 │106年1月29日 │ │
├──┴──────┴───────┴───┴────────┴────┤
│附註: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
│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