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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63號

原告
王莉樺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告
王明宗
被告
謝文揚(即謝王秀玉之繼承人)
被告
謝文仲(即謝王秀玉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龍(即謝王秀玉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鈴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明宗與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普登字第0四五二八0號收件)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明宗與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依附表所示王明宗、謝王秀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王明宗、謝王秀玉為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明宗、謝王秀玉之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於生前102 年7 月3 日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告王明宗與謝王秀玉於王沈銀春死亡後,已持系爭遺囑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69720分之2100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完竣;嗣經被告王明宗與謝王秀玉前就系爭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業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66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同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王明宗與謝王秀玉應就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迨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始發現謝王秀玉於起訴前即106 年3 月10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原有謝阿龍、謝文仲、謝文揚、謝依珊、謝欣倫、謝雪瑜、謝雪珠及謝筱琪(共8 人),其中謝依珊、謝欣倫、謝雪瑜、謝雪珠及謝筱琪(共5人)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臺北地院家事庭)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796 號准許渠等之聲請等情,有謝王秀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地院家事庭106 年11月23日北院隆家合106 年度司繼字第796 號函、謝王秀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2、45、47頁、第48至51頁),是被繼承人謝王秀玉之法定繼承人僅有謝阿龍、謝文仲(89年1 月8日生,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謝阿龍)與謝文揚。原告遂於106 年12月25日具狀就被告謝王秀玉部分更正及追加謝阿龍、謝文仲與謝文揚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53、5 4 頁),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明宗、謝王秀玉即被告謝阿龍之配偶(或被告謝文仲、謝文揚之母)之被繼承人王沈銀春生前於102 年7月3 日成立代筆遺囑,俟王沈銀春死亡後,被告王明宗與謝王秀玉持系爭遺囑向豐原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37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9720 分之2100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4 年4 月24日登記完竣,被告王明宗與謝王秀玉就系爭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69720 分之1050。惟本件被告王明宗與謝王秀玉前就系爭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2號及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66號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確定,是系爭登記所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告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同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王明宗與謝玉秀玉之繼承人即被告謝阿龍、謝文仲與謝文揚辦理塗銷系爭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同意辦理塗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被告王明宗、被告謝阿龍、謝文仲與謝文揚之被繼承人謝王秀玉均係其母王沈銀春之法定繼承人,而本件被告王明宗與謝王秀玉前以本件原告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全案確定在案等情,有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2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6號卷宗可憑,復經兩造同意援用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2號全卷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又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2號案件之判決主文第1 項載明:「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等語,有上開判決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而原告與被告王明宗同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且被告謝阿龍、謝文仲與謝文揚為謝王秀玉之繼承人,則該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既判力自及於兩造,本件自應受其拘束。

二、查系爭遺囑之內容一、(二)載明:「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九七二○分之二一○○;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九七二○分之二一○○,以上不動產由長男王明宗、次女王秀玉各繼承登記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等語,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足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9720 分之2100屬於遺囑人王沈銀春以系爭遺囑所為之處分範圍。又被告王明宗與謝王秀玉生前已持系爭遺囑委託訴外人陳三慶於104 年4 月21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系爭登記(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並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並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 至6 頁、第13頁正、反面),堪認屬實。則系爭遺囑既為無效,遺囑人透過遺囑所為之遺產處分自不生效力,形同遺囑人未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足認系爭登記欠缺正當基礎。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第1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因系爭遺囑無效,遺囑人透過系爭遺囑所為之遺產處分不生效力,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處於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惟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因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王明宗與謝王秀玉分別所有,應認對於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王明宗與謝王秀玉之繼承人即被告謝阿龍、謝文仲、謝文揚,塗銷系爭土地因遺囑繼承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陳明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同意辦理塗銷云云,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為有理由,被告敗訴,依法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被告王明宗與被告謝阿龍、謝文仲、謝文揚之被繼承人謝王秀玉之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677 │王明宗、謝玉秀│
│  │                                  │      │玉之應有部分各│
│  │                                  │      │69720分之1050 │
├─┼─────────────────┼───┼───────┤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6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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