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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2號

原告
劉達元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美智
被告
游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嗣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並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後,原告於107 年6 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七)狀」並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97 條第2 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游少涵前與原告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即證人劉尹涓與被告游允誠(原名劉有甯,於104 年3月16日改名),嗣於88年9 月14日訴外人游少涵雖與原告離婚,然一家四口仍繼續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原告與訴外人游少涵始終保持事實上夫妻關係。而訴外人游少涵於96年5 月21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現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3 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5 月21日起至終身,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二)訴外人游少涵於103 年1 月19日因感冒感染肺炎而昏迷缺氧休克,經送醫治療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意識不清。且被告於同年2 月11日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游少涵為監護宣告,經鈞院家事法庭於同年3 月21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宣告訴外人游少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其監護人。詎被告先於103 年3 月10日以「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與證人劉尹涓,復於同年6 月3 日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辦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分配比例為被告百分之80、證人劉尹涓百分之20。嗣訴外人游少涵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後,被告以受益人身份,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領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400 萬元,原告於106 年10月間經證人劉尹涓告知,始知上情。(三)被告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與證人劉尹涓,顯非為訴外人游少涵之利益,並已侵害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7 條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係於103 年4 月25日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謄本,及於103 年6 月3 日申辦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分配比例,至於103 年3 月10日申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乙節,並非被告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保險金請求權乙節,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二)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03 年3 月11日寄發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足見訴外人游少涵生前即有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將保險金給予被告與證人劉尹涓。且訴外人游少涵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乃為保障償債能力,希望沒有債務留給後人,被告為訴外人游少涵之監護人,經訴外人游少涵家屬同意,由被告代為處理訴外人游少涵之償還債務事宜,故被告於103年6 月3 日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分配比例,並以所領取保險金清償訴外人游少涵之債務,並未違反民法第1101條規定。(三)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陪同訴外人游少涵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際,訴外人游少涵已交辦若其發生意外,無法自理生活,由被告代為行使權利,且當時已將訴外人游少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予被告。又假設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然原告對訴外人游少涵與其家屬傷害,依保險法第17條、第134 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屬無效保單,原告無從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再者,原告自103 年1 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游少涵灌食中藥,依保險法第121 條規定,原告無權請領保險金。(四)原告自承訴外人游少涵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時,其已知悉訴外人游少涵死亡之事實。且原告所提保單謄本記載列印日期為105 年5 月23日,及依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鈞院106 年中簡字第122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第3 頁記載「…可知游少涵與原告二人雖已離婚,但仍同居共同生活,…。被告等為原告與游少涵之子女,對於父母之相處模式不清楚,…。」等語,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以及原告以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501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分配比例,迄今已逾2 年,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請求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訴外人游少涵前與原告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即證人劉尹涓與被告游允誠(原名劉有甯,於104 年3 月16日改名),且訴外人游少涵於88年9 月14日與原告離婚。嗣於103 年1 月19日訴外人游少涵因呼吸衰竭致腦部缺氧,意識喪失而昏迷,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3 月2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宣告訴外人游少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被告為其監護人,且該民事裁定於103年4 月10日確定。之後,訴外人游少涵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及第15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民事答辯狀(一)』第4 頁倒數第2 行記載『游少涵是103 年1 月19日,突然昏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游少涵於103 年1 月19日突然昏迷後,有無醒過來?)就沒有再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及背面),足見訴外人游少涵於103 年1 月19日因呼吸衰竭致腦部缺氧,意識喪失而昏迷後,未曾清醒恢復意識。

(二)復查,訴外人游少涵於96年5 月21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現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3 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5 月21日起至終身,保險金額為400 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且系爭保險契約先於103 年3 月10日經人以「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辦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與證人劉尹涓,復於同年6 月3 日經人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申辦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分配比例為被告百分之80、證人劉尹涓百分之20。嗣訴外人游少涵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3 年7 月3 日分別向被告與證人劉尹涓各給付保險金額3,303,004 元、825,751 元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07 年1 月15日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0307號函檢送保單資料、保險給付通知書、「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等影本,及於107 年7 月5 日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2629號函檢送保單資料、保險給付通知書、「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91頁,及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103 年3 月10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與證人劉尹涓,及於同年6 月3 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分配比例為被告百分之80、證人劉尹涓百分之20,均係由被告所為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係於103 年4 月25日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謄本,及於103年6 月3 日申辦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分配比例,至於103 年3 月10日申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乙節,並非被告所為等語,又查:

1.系爭保險契約經人於103 年4 月25日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謄本,且該申請書之「補充說明」欄內經人手寫「申請保單謄本」、「以身故受益人申請」、「劉有甯」等字樣,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07 年9 月21日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3915號函檢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參以,被告107 年12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103 年4 月25日申請書,請被告確認有無填載此份申請書?如有,請一併敘明填載日期是否為103 年4 月25日?)我有填寫,填寫日期就是103 年4 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已知悉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以此身份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謄本。

2.證人衛震霞於107 年9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證人衛震霞於民國103 年間有無任職富邦人壽公司或安泰人壽公司?)103 年間我任職富邦人壽人公司,擔任行銷工作。(提示本院卷一第85頁保單資料,證人是否知道保單號碼Z000000000-03 號、被保險人游少涵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03 年間有無經人申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這份保單一開始不是我招攬的,我不是原招攬人,因為業務員離職,公司就配給我做服務件。(提示本院卷一第89頁及背面變更申請書,證人是否知道係由何人於103年3 月10日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是游少涵的兒子提出聲請,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了。」、「(請敘述當時情形?)因為是服務件,客戶需要服務,我就去服務,是游少涵的兒子打電話給我,我就去他們家,地址我不記得了,我有到他們家,由游少涵的兒子出面跟我接洽,當時游少涵的兒子跟我說媽媽在醫院被隔離,我不記得是什麼傳染病,游少涵的兒子說要變更受益人,我就幫他們服務送件。(提示本院卷第89頁變更申請書,證人所謂服務送件,是否指填載此份申請書後送交保險公司?)應該是。」、「(提示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章)』欄內『游少涵』簽名,證人衛震霞有無親眼看見係由何人於何時、地簽名?)我沒有看到是誰寫的。(提示本院卷一第89頁變更申請書,請問此份文件內容是由何人填載,其上簽名是由何人簽署?)我不記得。這張變更申請書是游少涵的兒子交給我的,我拿到之後,我就交給我的助理王梅處理。(游少涵的兒子將變更申請書交給你的時候,其上『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章)』欄內是否已經有『游少涵』的簽名?)有吧。(提示本院卷一第89頁及背面變更申請書,證人衛震霞係於何時自何人處取得這份文件?)時間已經很久了,細節我不太記得了,我印象中就是我接到游少涵的兒子電話,我去他家,是游少涵的兒子拿給我的。」、「(據你所知游少涵有幾個小孩?)兩個,一男、一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71頁及背面)。

3.證人王梅於107 年4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5頁保單資料,證人是否知道保單號碼Z000000000-03 號、被保險人游少涵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03 年間有無經人申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我知道,因為我是當時游少涵的服務人員衛震霞的私人助理,當時主管衛震霞拿一份變更申請書給我,說是游少涵要變更身故受益人,我就幫忙送件,送去富邦人壽的業務行政櫃台,應該是103 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依證人前開所述,證人經手部分是否為衛震霞拿一張變更申請書,請你幫她送到富邦人壽公司?)是的。(提示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變更申請書,請證人確認是否是這份變更申請書?)是,鈞院卷第89頁背面最下面助理受理欄內圓戳章是我送去富邦人壽業務行政櫃台後,櫃台人員蓋的簽收章。(依證人前開所述送件日期應為103 年3 月10日?)是的。(提示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變更申請書,證人是否知道係由何人於103年3月10日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我沒有見到游少涵,這份申請書是衛震霞拿給我的。」、「(提示本院卷第89頁背面『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章)』欄內『游少涵』係由何人於何時、地簽名?)不知道。衛震霞把申請書拿給我的時候,這個部分已經有簽名了。」、「提示『民事準備書(二)狀』第1 頁〈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申請變更受益人,衛震霞曾指示證人查訪乙節,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如有,請證人一併陳明於何時如何進行查訪、查訪過程、查訪結果。)詳細時間不記得,是在103 年3 月10日我去富邦人壽公司送申請書之後,衛震霞叫我去醫院看游少涵,後來我有到醫院,但是醫院名稱我不記得了,到醫院之後,我有看到游少涵躺在病床上戴呼吸器,游少涵的女兒劉尹涓在旁邊打電腦。(當時游少涵躺在病床上,眼睛是張開還是閉著?有無跟你或者跟劉尹涓講話?)游少涵的眼睛是閉著,都沒有跟我或者劉尹涓講話,衛震霞是請我去探視游少涵,確認游少涵的身體狀況,因為第二次變更身故受益人需要游少涵簽名,所以衛震霞請我去探視游少涵,確認她的身體狀況適不適合簽名。(那次探視的結果,游少涵的身體狀況適不適合簽名?)不適合。(不適合的理由?)我看游少涵躺在病床上,我原以為她是睡著了,我向她女兒劉尹涓詢問游少涵的狀況,劉尹涓說游少涵呈現昏迷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背面)。

4.證人劉尹涓於107 年4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提示鈞院卷第89-91 頁,是否知道此二次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是由誰提出申請?以及妳何時知悉?)兩次內容變更是媽媽過世之後知道,我的帳戶有富邦保險公司轉入的金額80萬元,我到保險公司詢問才知道有變更,兩次提出申請的人是游允誠。(證人前開所述『兩次提出申請的人是游允誠』乙節係何人告訴證人?)是我到保險公司調閱前開提示的文件才知道。(提示本院卷第89-91 頁申請書影本,請證人確認是否指此兩份文件?)我在保險公司看到的是這兩份文件。(提示本院卷第89頁背面,其上被保險人欄內簽名為『游少涵』,其法定代理人欄為空白,故請證人確認此是否為游少涵之簽名?)不是,我不認得這是誰的簽名。(證人手上有無游少涵生前的簽名文件?)有,我手上有一份保險契約(庭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 ,這份保險是媽媽幫我投保的,媽媽有在要保人欄裡面簽名(影印證人庭呈保險單,影本附卷,正本發還證人)」、「(提示本院卷第91頁申請書,其上法定代理人欄內有簽名『劉有甯』,但本院卷第89頁背面法定代理人欄為空白,證人如何判別第一份是由游允誠提出申請?〈提示本院卷第89-91頁背面〉)我會認為第一次是我弟弟提出的,是因為我媽從103 年1 月中就昏迷,此後就都沒有再恢復意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至第151頁)。

5.參以,兩造同陳證人劉尹涓所提101 年6 月19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之「要保人簽名」欄內「游少涵」簽名,係訴外人游少涵之筆跡(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且前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之「要保人簽名」欄內「游少涵」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與卷附103 年3 月10日「 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游少涵」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簽名之筆順、勾勒、轉折及態勢神韻,並未相同,參以,訴外人游少涵於103 年1 月19日意識喪失而昏迷後,未曾清醒恢復意識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前開「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游少涵」簽名係訴外人游少涵所為。

6.觀諸上開證人衛震霞、王梅、劉尹涓等人證述內容,證人衛震霞已詳述其於103 年3 月間受理被告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過程,核與證人王梅證稱其依證人衛震霞指示於103 年3 月10日將「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送交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並前往醫院探訪訴外人游少涵,當時訴外人游少涵身躺病床且雙眼緊閉等情,及證人劉尹涓證稱訴外人游少涵於103 年1 月間昏迷後,未曾恢復意識等情,大致相符,亦與前揭被告陳稱訴外人游少涵於103 年1 月19日意識喪失而昏迷後,未曾清醒恢復意識等情,及前開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身份申請保單謄本乙節,互核一致,是以,上開證人衛震霞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係由被告出面將前開「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予證人衛震霞,用以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與證人劉尹涓。

7.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103 年3 月10日以「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與證人劉尹涓,及於同年6 月3 日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分配比例為被告百分之80、證人劉尹涓百分之20,均係由被告所為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又被告固辯稱: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陪同訴外人游少涵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際,訴外人游少涵已交辦若其發生意外,無法自理生活,由被告代為行使權利,且當時已將訴外人游少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予被告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526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辯前情,,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前情,負舉證責任。

2.觀諸被告所提門診醫療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充其量僅顯示被告與訴外人游少涵於103 年1 月15日一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胸腔科就醫,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訴外人游少涵曾授權被告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與證人劉尹涓。

3.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52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記載:被告以原告竊取訴外人游少涵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開設帳號234506010684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系爭帳戶乃原告委請訴外人游少涵申辦以供原告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屬原告所有,並於103 年11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所提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且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內容,並未提及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事宜,自難僅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而逕行推論訴外人游少涵曾授權被告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與證人劉尹涓。

4.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詞,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以析,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以「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與證人劉尹涓,尚難認曾事前經訴外人游少涵授權或同意。

(五)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訴外人游少涵與其家屬傷害,依保險法第17條、第134 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屬無效保單,原告無從向富邦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且原告自103 年1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游少涵灌食中藥,依保險法第121條規定,原告無權請領保險金等語。然查:

1.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訴外人游少涵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後,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業於103 年7 月3 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分別向被告與證人劉尹涓各給付保險金額3,303,004 元、825,751 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失效之情形。

2.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險法第134 條第1項規定乃適用於傷害保險契約。查系爭保險契約全名為「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且卷附保單謄本之要保書「投資標的」欄內已載明各項投資標的代號(見本院卷一第9 頁),則系爭保險契約顯非傷害保險契約,自無適用保險法第134 條規定之餘地。

3.復按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保險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查:(1 )觀諸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記錄記載:於103 年1月24日訴外人游少涵之主治醫師與家屬會談,討論後同意家屬自行管灌中藥,協助填寫切結書;及於103 年1 月28日依醫囑幫家屬灌食中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頁背面),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自103 年1 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游少涵灌食中藥乙節,原告已於103 年1 月24日先徵詢主治醫師同意。(2 )被告以原告自103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3 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向訴外人游少涵管灌不明中藥,涉犯醫師法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原告經主治醫師同意方管灌中藥予病患,難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意,並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58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 頁)。(3 )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原告自103 年1 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游少涵灌食中藥乙節,原告已於103 年1 月24日先徵詢訴外人游少涵之主治醫師同意,自難認屬故意致訴外人游少涵於死,顯無適用保險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至被告聲請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調閱前開護理記錄所載切結書,用以查明原告與證人劉尹涓向訴外人游少灌食物品為何,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 條亦有明定。查訴外人游少涵於96年5 月21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原指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400萬元之請求權,則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以「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與證人劉尹涓,顯已侵害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且訴外人游少涵於103 年1 月19日意識喪失而昏迷後,未曾清醒恢復意識,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3 年3 月21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宣告訴外人游少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其監護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時,並非訴外人游少涵之監護人。參以,訴外人游少涵並未事前授權或同意被告為前開變更申請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與證人劉尹涓,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致原告受有保險金額400 萬元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4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辯稱:原告自承訴外人游少涵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時,其已知悉訴外人游少涵死亡之事實。且原告所提保單謄本記載列印日期為105 年5 月23日,及依原告於106年9 月4 日本院106 年中簡字第122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第3 頁記載「…可知游少涵與原告二人雖已離婚,但仍同居共同生活,…。被告等為原告與游少涵之子女,對於父母之相處模式不清楚,…。」等語,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以及原告前以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501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分配比例,迄今已逾2 年,則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請求權已消滅等情。再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2.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後附保單謄本記載列印日期為105 年5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8 頁),距離原告於106年12月1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頁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尚未逾2 年。又被告所提105 年6 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固記載「…,第一你的保單受益人改尹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該對話日期105 年6 月25日,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在訴外人游少涵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之際,原告已知悉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3.觀諸卷附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本院106 年中簡字第122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第3 頁「

三、從原告陸續匯款給游少涵之金額高達256 萬元,可知游少涵與原告二人雖已離婚,但仍同居共同生活,二人『你儂我儂』關係密切,彼此之資金互相調度流用,財產一起使用,無分彼此。被告等為原告與游少涵之子女,對於父母之相處模式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充其量僅說明訴外人游少涵與原告離婚後,仍與原告共同居住並互相調度資金使用等情,並未提及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事宜,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在訴外人游少涵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之際,原告已知悉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4.另原告前以被告趁訴外人游少涵昏迷之際,偽造訴外人游少涵之簽名及印文,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辦變更保單受益人為被告為由,於106 年5 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0501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係於106 年5 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在訴外人游少涵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之際,原告已知悉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5.從而,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八)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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