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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呂麗玉吳國聖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許革非

      吳文忠

      許慶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92年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7月6日以92年度上字第149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之事實,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92年度上字第149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逾5年之106年7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再審原告雖併以吳文忠、李慶義為再審被告,惟查吳文忠、李慶義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訴訟程序中,雖曾追加吳文忠為反訴被告,惟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且亦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對渠等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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