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8號
- 異議人
- 郝婉喬
- 異議人
- 陳萬秋
- 相對人
- 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為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64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陳萬秋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1。
二、異議人郝婉喬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2。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郝婉喬、陳萬秋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0號為一部勝敗判決,異議人郝婉喬、陳萬秋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陳萬秋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郝婉喬、陳萬秋之上訴,准許相對人擴張之訴,並諭知第2 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異議人郝婉喬、陳萬秋負擔,有前揭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異議人郝婉喬、陳萬秋提起上訴聲明對於第1 審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不服,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0955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為2萬2438 元,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2438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陳萬秋異議意旨經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再為指摘,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不當;另異議人郝婉喬異議意旨稱本件爭執起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不當判決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錯誤執行命令,異議人郝婉喬已另案提起確認契約無效,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45號判決,現已上訴至最高法院,於此確認契約無效判決確定後,異議人郝婉喬、陳萬秋居於勝訴地位,不是本案第2審訴訟費用2萬2438元之繳付者,應由敗訴之相對人及許芷涵依法繳付云云。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定之,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人郝婉喬抗辯應待另案確認契約無效判決確定後,由相對人及許芷涵繳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自不足採。異議人郝婉喬、陳萬秋前揭抗辯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審裁定異議人郝婉喬、陳萬秋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