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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李慶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吳文忠(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開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5年度重訴

字第4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2 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應繳裁判費為1,426,300 元,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已於106 年7 月10日送達給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則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再審原告所執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或第436 條之7 所列再審事由,並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難認再審原告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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