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炳輝即上順企業社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宸瑞即吳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65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之大肚分駐所,上訴人並於107年12月24日具領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