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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李炳輝即上順企業社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吳宸瑞即吳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65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之大肚分駐所,上訴人並於107年12月24日具領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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