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號
- 抗告人
- 黃建誠
- 相對人
-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木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4年度票字第21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榮公司)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寶榮公司執有抗告人黃建誠於民國93年8月3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7月4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寶榮公司於94年7月4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但不獲付款,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原審審查後,於94年9月27日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黃建誠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寶榮公司業已解散,並無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主體之資格,訴訟上不得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無從收受法院文書,原裁定以不具法律人格之寶榮公司為相對人,製作並送達裁定,無異命抗告人黃建誠對無法律上人格之寶榮公司履行義務,且係對法律上不存在之法人為文書送達,顯有違誤。縱原裁定於94年9月27日作成時,寶榮公司尚非無法人資格,惟其於裁定送達前業已喪失法人資格,不得為原裁定主文所示權利義務主體,至此原裁定已然成為不合程序要件(當事人不存在)之不適法狀態,抗告人於程序進行中,執此變更之事實,提出抗告,仍應認為有理由,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9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寶榮公司於100年6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後,股東會選任楊木榮為清算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後,進行清算程序,嗣清算完結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於101年2月17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353號卷、寶榮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惟相對人寶榮公司現既因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審理中,自難認上揭清算人之事務已然了結,雖其清算程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為完結之備查,但因清算事務未了結,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清算人責任既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相對人寶榮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故清算人楊木榮當然仍具有相對人寶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得於本件行使法定代理人之權能,先予敘明。
四、按本票之背書,除票據法第35條規定外,其餘均準用匯票之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為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換言之,記名本票必須經背書及交付,始生轉讓效力。經查,系爭本票指定受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或其指定人寶榮公司(即相對人),屬記名本票,依照前揭說明,其轉讓必須經受款人之背書及交付,始生轉讓之效力。本件相對人寶榮公司雖於98年9月1日將抗告人黃建誠原向寶華商銀借貸之款項,經寶華商銀讓與相對人寶榮公司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訴訟費用等共297,405元,全數讓與第三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貿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然依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相對人寶榮公司所讓與給寶貿公司者,乃抗告人黃建誠「原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款項,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寶貿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金額截至中華民國98年8月1日止,尚欠本金及自代償日起之利息、訴訟費用等款項共計新台幣297,405元」,並不包括相對人寶榮公司基於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抗告人黃建誠所享有之票據上權利。且經本院通知抗告人黃建誠、相對人寶榮公司及第三人寶貿公司,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第三人寶貿公司於本院107年10月3日訊問時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該本票背面並無任何背書,第三人寶貿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0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益徵相對人寶榮公司並未經由法定之背書程序,將系爭本票轉讓第三人寶貿公司,故寶貿公司並不因此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從而寶貿公司於本件非訟事件應屬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不得取代相對人寶榮公司成為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甚明。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本票債權存在,惟查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現已不再執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縱然上訴人已取得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因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已不再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本票債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利害關係人寶貿公司於本院107年10月3日訊問時當庭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並稱:「(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是何時、從何人手中收到系爭本票原本?)從前手債權人寶榮公司98年9月1日將系爭本票原本讓與給寶貿公司」等語(同上筆錄第2頁),顯見相對人寶榮公司已於原審裁定後,將系爭本票之原本交付利害關係人寶貿公司,相對人寶榮公司已失去系爭本票之執有。參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寶榮公司既已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已不得再對發票人即抗告人黃建誠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寶榮公司已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抗告人黃建誠已不再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相對人寶榮公司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寶榮公司已失去系爭本票之執有,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告人黃建成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